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家聲抗-70-20250317-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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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己○○為抗告人之公公 ,抗告人為己○○清償○○市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己○○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己○○之配偶即庚○○竟將己○○之資產取走,抗告人聲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然庚○○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庚○○之遺產清冊,抗告人身為庚○○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㈡庚○○於己○○病重期間將其資產取走,於己○○死後又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均可以證明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且有相關債權案件存在,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庚○○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卷內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閱抗告人與庚○○ 間之案件,係抗告人對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己○○死亡由庚○○等十餘名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結果,形式審查相對人為庚○○之債權人,惟相對人乙○○、丙○○、丁○○嗣再轉繼承庚○○而取得己○○之遺產,自非民法第1156條所謂之繼承人,自不負陳報庚○○遺產清冊之義務。又相對人戊○○除庚○○部分亦無庸對聲請人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外,就己○○部分之100萬元債權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而其餘債權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前,自無權聲請法院命庚○○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乙○○提出書狀答辯:抗告人非庚○○之繼承人,伊認為 並無理由提供抗告人庚○○之遺產清冊等語。 ㈡相對人戊○○提出書狀答辯:庚○○雖為己○○之繼承人,但抗告 人無法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庚○○繼承己○○之遺產後,戊○○僅為再轉繼承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且抗告人是否為己○○之債權人一節,猶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抗告人於債權確定前亦無權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戊○○陳報遺產清冊,又抗告人曾以其為己○○之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戊○○等人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確定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修法理由略以:「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依上開條文之修法目的係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之繼承人陳報債務人遺產清冊,使債務人之遺產及負債情形趨於明瞭,俾利及早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權向本院提出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者,僅限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理至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4人 陳報庚○○之遺產清冊一節,於原審及本院中提出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己○○及庚○○除戶謄本、相關裁判書案號、裁定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股票資料、辛○○大樓社區管理費欠費相關資料等資料為憑。就相對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陳報庚○○遺產清冊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乙○○、戊○○均否認有依抗告人聲請向法院陳報庚○○遺產清冊之義務。抗告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一節,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庚○○將己○○之遺產取走、意圖盜賣處分己○○不動 產、股票、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等情,依抗告人提出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抗告人並非己○○之繼承人,縱使己○○之財產受侵害,抗告人所提出庚○○侵害己○○財產之相關資料,並未能說明抗告人為何為庚○○之債權人。 ⒉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書 影本,然該裁定之債務人列為己○○,並非庚○○;抗告人提出其請求己○○清償借款事件之相關裁判書案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可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己○○清償借款等案件,嗣己○○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由己○○之繼承人即庚○○等10人承受訴訟,而該案尚未全部確定(確定部分亦已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案卷核閱屬實),未確定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列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在卷可憑,然庚○○係基於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應訴,該案之債務人為己○○而非庚○○,是否能以此認定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實有所疑。 ⒊抗告人提出辛○○大樓社區庚○○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資料,並無 從認定庚○○欠抗告人費用,且抗告人是否有權擔任辛○○大樓管理負責人一節亦有所疑,並可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為庚○○之債權人 ,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庚○○之遺產清冊,自有未合,原審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無權聲請命相對人陳報庚○○遺產清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予以維持,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抗告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