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家聲抗-73-202412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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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相 對 人 陳春光(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 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春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春光之代 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光於113年4月2日死亡,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抗告人並未於所提聲請狀之具狀人處親自簽名,且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經原審分別於113年6月17日、8月29日二次函請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為補正,因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裁定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任何拋棄繼承需要伊補正資料 之消息,伊於113年5月9日親自來院遞狀時沒有人跟伊說要在該處簽名,伊是聽對接人員叫伊要簽名的位置而簽名的,伊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伊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是為了拋棄繼承而去申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因未在聲明狀狀尾 之具狀聲明人欄位簽名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經原審定期命其補正,抗告人迄未為補正,而以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然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表示其係親自到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狀,且有在聲明狀上當事人欄位親自簽名,抗告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出印鑑證明是為了拋棄繼承目的而去申請,且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足認抗告人有拋棄繼承之意,關於前開得補正事項即已補正。是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合法,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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