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家聲抗-75-20241224-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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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