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聲抗-77-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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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丁○○(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乙○○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結婚,甲○○及其子來台後,被收養人一人獨留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乙○○希望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雙方於113年5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父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㈡原審雖以被收養人僅來台一次,收養人之前亦僅曾在越南見 過被收養人一次,且被收養人不會我國語言,雙方互動仍處於培養階段,難認現階段有收養之急迫性、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收養之聲請。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前未盡照顧之責,更有不當管教情形,被收養人丁○○已15歲,正值人格發展養成之際,須由父母在身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被收養人丁○○在越南雖有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母均年歲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取代被收養人對生母情感之需求,被收養人長期處於無生母關愛照顧的環境孤單成長。收養人乙○○曾於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前往越南2次,而被收養人曾於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近三個月學習中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又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項預作規劃,被收養人現在於越南念中文語言學校,來台後可至草漯國小學習中文,且被收養人丁○○之生母、胞兄均來台已久,二人可引導被收養人丁○○早日融入台灣語言、文化,被收養人丁○○來台後應不至有難以適應問題。是本件收養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丁○○日後人格與心理之健全發展,故聲請准許本件收養。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三、查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為夫 妻關係,被收養人丁○○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收養行為時丁○○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丁○○,乙○○與丁○○已簽立收養契約書,且丁○○之生父丙○○、生母甲○○亦表明同意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委託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42頁),並經乙○○、丁○○、甲○○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足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被收養人丁○○2歲時來台工作,並 將被收養人丁○○交由被收養人丁○○之生父丙○○照顧,後因被收養人生父對丁○○照顧不佳,被收養人之生母遂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照顧丁○○,惟被收養人之外祖父現已85歲並有膝關節退化、外祖母現已78歲且患有腎結石、脊柱退化、心室肥大、膽結石等病症,足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均年歲已高、又患有多種病症,已無法對被收養人丁○○提供良好照顧,且丁○○外祖父母二人在越南之生活餐食,亦多係由被收養人負責料理,而居住鄰近的被收養人舅舅們亦有工作與家庭,無法長時照顧被收養人,上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覆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62頁)。依上述可知被收養人丁○○自年幼時起,即長期與生母分離,其兄已來台多年,丁○○幼時未受生父良好照顧,現獨自一人在越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而其外祖父母年事已高難以妥適照顧丁○○,丁○○倘經收養人乙○○收養,可來台與其兄及生母甲○○團聚,且丁○○可受其生母甲○○及收養人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丁○○之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丁○○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復查,收養人乙○○與甲○○結婚2年多,具穩定感情基礎;收養 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又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目前分居台灣、越南,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雖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收養人乙○○前曾前往越南,而被收養人丁○○亦曾於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居住二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乙○○平日會以視訊方式與在越南之丁○○互動;丁○○與乙○○互動時,亦可透過甲○○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57頁、第62頁),足徵收養人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間已透過漸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乙○○應能提供被收養人丁○○適當之照顧環境,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乙○○收 養、並表示希望來台與生母甲○○、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見原審卷第57頁)。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丁○○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丁○○有健全的人格與心理發展,而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丁○○現雖未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乙○○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丁○○來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安排被收養人丁○○在越南學習中文,另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胞兄均已在台生活多年,日後亦可從旁協助增進被收養人丁○○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丁○○在台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收養人丁○○來台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丁○○來台 接受收養人乙○○與其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未成年之丁○○的孤獨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丁○○享受家庭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於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