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家聲-100-2024100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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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駿騏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相 對 人 潘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酌減扶養費事件,業 經起訴在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惟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一旦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4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仍不符合前開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經營事業失敗及投資失利,無法履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家親聲字第311號受理在案。然觀其訴之聲明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縱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本件尚有何停止執行之其他法律依據,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