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家聲-103-2024111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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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甲○○之母 ,相對人2人名下各有1筆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62181),而其等持有之土地面積就農地而言甚為微小,難以近地利之宜,且為共有地,亦難盡地用之情,今該地號之他共有人有意以市價每坪18,000元購買相對人2人之持分,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該條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雖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2人尚未成年,並未受監護宣告,相對人2人係因贈與而取得該不動產之共有權利,為相對人2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為相對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所有之該筆不動產,本得基於相對人2人之利益為逕行處分之,毋庸經法院許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