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家聲-109-202412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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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黃語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黃語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五三二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前以相對人 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而無訴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本院書記官電詢相對人之社工「關於相對人之目前狀況」,社工答覆 :相對人目前為無意識狀態,有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並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黃語萱為相對人在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主責社工,具相關專業知識,應能補足相對人非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黃語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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