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3-家聲-116-202501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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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春錦 相 對 人 邱戴銀妹 關 係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鳳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相對人邱戴銀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戴銀妹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邱逢榮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訴訟案件,正由本院審理在案,惟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涂鳳涓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 邱美燕、邱美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行使輔助人之同意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涂鳳娟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邱美燕、邱美珍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涂鳳娟律師亦有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可參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是認由關係人涂鳳娟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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