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家聲-122-202412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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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社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案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對其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於法院訊問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而有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請求選任關係人於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詢問關係人關於相對人身心狀況,關係人稱相對人現安置在○○老人長照中心,經診斷有失智情況,意識混亂,回答與現實有出入,有肢障需坐輪椅行動等語,有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且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法院訊問時,對於提問無法回應,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合。又聲請人聲請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3年12月5日電話紀錄足參,認由關係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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