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家聲-85-20250103-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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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至於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是再審與上訴實為不同之救濟方法。(三)且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 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美華及吳嘉豪等8人(下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下稱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109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之規定,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即因提起再審而阻其確定,本院竟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況且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有違誤,則判決應予撤銷。(二)惟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以 113年7月9日桃院增家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函復「台端所請礙難准許」(卷第4頁,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聲明:應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 、吳建成、吳瑞婷及吳嘉豪等7人(即不含異議人吳美華,下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二)1、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於109年12月10日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一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1張在卷足參(卷第14頁),可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亦知悉其等係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又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即無從對該判決提起再審。而觀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前揭再審之訴(異議人吳美華為提起再審效力所及,而視同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卷第42至47頁),該判決理由中敘明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三)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復以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而該裁定理由中即敘明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證(卷第49至49頁反面)。(四)綜上,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主張提起再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