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V-113-家聲-94-2024100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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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治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治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106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因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8月26日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10,098元,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09年5月28日桃院祥家智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52801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及本院函文可知,聲請人係於106年7月4日將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登報,且迄109年本院函覆為止,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事件。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被繼承人未遺有存款而積欠所遺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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