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12-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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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丙○○與抗告人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3年生),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嗣丙○○於107年4月20日去世,抗告人成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乃委託相對人自107年5月22日(按應為107年5月29日之誤載)起監護丁○○。自107年4月20日起迄111年9月1日抗告人帶走丁○○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均係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抗告人因此不必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以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共計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6,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將丁○○之監護權 委託相對人行使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負擔丁○○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兩造之財產情形及扶養能力、丁○○之受扶養需求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等情,認系爭期間丁○○所受之扶養費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為778,993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35,536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祖母,對丁○○本負有扶養義 務,且系爭期間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丁○○交由其扶養並共同生活,相對人並承諾會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亦因此將丁○○之監護權委託予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自有負擔扶養丁○○之義務,再者,丁○○之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領取,已足以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偶爾亦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相對人根本無需支付丁○○生活費,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丁○○之生活必要費用,本件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原審未考量抗告人自身亦有按當年度抗告人所在地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及房租租金之基本生活費用需求,且尚須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戊○○、抗告人罹癌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而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2,268元,抗告人於110年6月19日有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入丁○○帳戶,相對人有經營民宿之龐大收入,每月甚至會將民宿收入贈與丁○○,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情,即逕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亦有未恰,且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失,應再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不論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租金等生活所需費用,均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防疫補貼金是政府提供之一次性補助,為短暫之救助,與扶養費是為維持生活水準不同,國民遺屬年金則為丙○○之遺屬年金,屬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且丙○○之國民年金係由相對人繳納,與抗告人無涉,凡此均不應作為酌減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否認有贈與丁○○金錢,亦否認抗告人有給付丁○○金錢。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不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應依各自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戊○ ○,嗣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其後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107年5月29日將丁○○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於111年4月18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並於同日再次將前開事項、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2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系爭期間丁○○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且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9、66、80至8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丁○○之生母,雖已與丁○○之父丙○○離婚,依首揭說明,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丁○○之責,嗣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前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獨自承擔,身為丁○○祖母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縱使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丁○○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行使,並讓丁○○與相對人同住,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負擔丁○○之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無從依此解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義務。又丁○○於系爭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之扶養費應是由與之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可認抗告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所墊付之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縱使抗告人曾在系爭期間於假日或空暇時接回丁○○短暫同住,然此乃抗告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相對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無礙於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丁○○於系爭期間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78,732元、1,392,199元、1,424,027元、1,448,909元及1,490,814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862元、498,471元、475,996元、496,112元、612,4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0元(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以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前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丙○○死亡後要獨自扶養丁○○、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難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原審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作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極低之金額,且已將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戊○○所需生活費考量在內,尚無過高之情,亦難認已超過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縱然抗告人收入有限,以其收入要維持一家三口生活有困窘之情,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謂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丁○○扶養費金額過高,自己卻欲維持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於法不符。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扶養父母,然所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抗告人之父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固定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並已影響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遑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抗告人父母(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並舉臉書截圖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在臉書推廣民宿,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抗告人方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可能會影響其實際為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然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身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丁○○之所需,且無需比較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丁○○金錢,則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無涉。惟系爭期間丁○○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係用於扶助丁○○之生活,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然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此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特定條件下支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遺屬,以保障該等遺屬之生活安定,是凡此均應用於支應丁○○之生活所需,又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前開款項自為相對人所得動用,而應優先以前開款項支付丁○○之生活費,若有不足,方有由同住親屬代為墊付之必要,至於被保險人即丙○○之國民年金係由何人繳納,無礙於遺屬年金之給付事實及給付目的,若相對人認其代為繳納丙○○之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要屬相對人與丙○○或其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無涉,又因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顯遠低於丁○○每月生活所需,確有由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代為支付之必要。基上,系爭期間實際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應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總額扣除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而為516,617元(計算式詳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該補貼金係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對受隔離、檢疫者發給之補償,尚非用以扶助丁○○之生活,抗告人另主張偶爾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未經抗告人具體說明支付之時間、數額,遑論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凡此均無從自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身為丁○○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丁○○負有扶養義務,復未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就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且丁○○於系爭期間所領取之補助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需由與其同住、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之墊付自已逾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其所請求之金額未經本院如數認可,且其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16,6 1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按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丁○○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應自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而認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一、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額 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新臺幣) 該期間總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13,692元 114,556元 (13,692元× 8)+(13,692元×11/30) 108年 14,578元 174,936元 14,578×12 109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0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1年1月1日至9月1日 15,281元 122,757元 (15,281元 × 8)+(15,281元×1/30) 合計 778,993元 二、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 之遺屬年金 ㈠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 ,每月2,802元,合計143,457元(2,695×21+2,802×31)。 ㈡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 自107年4月起每月2,268元,合計118,919元(2,268元×52+2 ,268×13/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62,376元(143,457+118,919) 三、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代墊之丁○○扶養費數額 即第一項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 額,扣除第二項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總額,而為516,617元(778,993-262,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