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15-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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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告人即 反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對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提出反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乙○○聲請抗告人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為准許後,抗告人丙○○不服提出抗告,並於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核前揭反聲請亦係兩造間之扶養義務相關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 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一女即抗告人丙○○,抗告人約2歲時,相對人與甲○○分居,抗告人隨同甲○○生活。相對人於抗告人2歲以前,相對人從事臨時工作,雖工作收入欠佳,仍能偶爾提供家用扶養子女及協助照顧年幼之抗告人。嗣兩造分開生活以後,相對人曾偶爾提供生活零用金予抗告人,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次數約有3至4次,而抗告人就讀大學申請學貸時,相對人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現相對人已83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僅領有老年生活補助7590元,因抗告人有財產及收入,以致相對人無法申請其他社會補助,難以維持生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1萬6897元,抗告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與甲○○離婚,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提及「兩造分居已將近40年以上,已無互相聯繫,已無夫妻之實。」,並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分居已達40年以上,與抗告人之年齡相當,期間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往來,衡諸社會常情,實已達遺棄子女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導致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生活經濟困難,且抗告人之所以申請就學貸款,正是因為相對人從未扶養抗告人,而以甲○○一人之經濟能力實無法維持抗告人生活及就學所有開銷,因此抗告人母親不得已方請相對人共同擔任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後亦由抗告人自行還款,相對人未負擔分毫,故無從憑相對人擔任學貸保證人乙情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旅居日本,為專職家庭主婦,自109年度開始即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實無經濟能力負擔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予以相對人。從而,由抗告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允,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抗告人之請求,同意免除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齡83 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每月僅仰賴老年生活補助7590元度日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相對人之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年事已高,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抗告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於抗告人2歲前,尚有扶養、照顧抗告 人,非全然未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相對人迄今未舉證證明曾照顧及支付扶養費養育抗告人之事實,且抗告人辯稱「自抗告人出生未久,相對人即已抗告人母親甲○○分居,抗告人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抗告人母親經濟拮据,抗告人之生活及就學均有困難,而相對人自始未負起父親應有保護、教養之職責,也未探視抗告人,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亦自陳數十年來均未與抗告人母親甲○○聯繫、往來,相對人實已達遺棄子女程度,且屬情節重大」等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12月7日家事起訴狀為證,且核與抗告人母親即證人甲○○所證述「抗告人出生以後,伊本來沒有跟相對人同住,後來到臺北申報戶口,嗣因覺得照顧小孩要用錢,就把小孩帶回給伊母親照顧,伊就去朋友處賺錢,就沒有跟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從出生直到成年都是由伊的母親照顧,扶養抗告人的錢,伊上班有支出,伊家裡也會補助一點,相對人完全沒有照顧過抗告人,沒有拿錢扶養抗告人」之情節相符,再參以相對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對證人上開所述無意見,且同意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等語明確。依此,足證抗告人出生未久,即由抗告人母親帶回娘家由娘家親人照顧,而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迄成年間,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情節已臻重大。是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負擔部分扶養義務,難謂可採。因此,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而於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後,命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每月扶養費2000元,容有未洽。反之,抗告人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自屬有據。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幼未受到相對人保護、教養,均由甲○○及甲○○之娘家親人扶養照顧,抗告人成長至今,相對人更無探視、關心抗告人之積極互動,對抗告人之生活毫無聞問,於抗告人成長期間,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抗告人,其情節已臻重大,業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倘若要求數十年來未感受父愛照拂之抗告人仍應扶養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任令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難以接受,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反之,抗告人反聲請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扶養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反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反聲請均為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第125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