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28-2025032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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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51年3月16日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其他手足共7名子女,嗣相對人於79年8月6日與丙○○離婚。惟自幼,家庭均以丙○○為經濟及生活重心,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過多互動,且相對人脾氣不佳,於遭丙○○揭發外遇情事時,常惱羞成怒並毆打丙○○致丙○○頭破血流。抗告人於6歲時,因指責相對人外遇對象,相對人因此不滿,將抗告人自家中後門往外拋摔數公尺外。抗告人7歲時,相對人以竹掃帚毆打抗告人,並命抗告人罰跪於馬路上。相對人亦曾因晚歸按電鈴無人回應,進屋後旋持曬衣桿毆打抗告人及手足,致抗告人受傷且需至藥房包紮。相對人更曾多次掌摑並持水管毆打抗告人。於抗告人國三就學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遠走南美洲,將抗告人留於臺灣境內,且未留下任何金錢,致抗告人需與舅舅四處躲藏,並遭安排至工廠充當童工。直至抗告人17歲時,相對人及丙○○寄機票回臺,抗告人始得前往南美洲與家人團聚。是抗告人及丙○○過去多次遭相對人暴力責打,抗告人又遭相對人拋棄留在臺灣,獨自面對遭債權人討債之困境,且須至工廠當童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未敘明依據,即逕認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數位文書證據,恐有違誤。況相對人不僅非為實際提供支票之人,亦未妥適安排抗告人之生活起居,即拋下尚未成年之抗告人遠走南美洲,惟原審裁定未細究當時細節,即率爾將丙○○對於抗告人所為付出,解讀成相對人有與丙○○試圖履行相對人於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共同履行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實難完全苟同。況抗告人胞姊黃麗雪於出境時,僅交付2張支票予抗告人告誡要藏好不要讓舅舅發現,並未言明係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是抗告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為有價證券,最終還遭舅舅抵償債務,是以相對人自始皆未透過該2張支票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身為相 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躲債而遠赴他鄉,且離臺時已儘可能安排親人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情事,其後又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排給抗告人之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人,讓抗告人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尚難認上開情節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用子女來扶養,只需要多給一些老人 補助予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並未被遺棄,尚有爺爺奶奶、堂兄妹可以幫忙照顧抗告人,且相對人當時並非不帶抗告人去南美洲,實係因無法申請抗告人護照所致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於110、111年度皆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177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仍有對金融機構未繳納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20,000餘元,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76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有故意對其為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或虐待行為等語,並提出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經查,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姊黃麗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常兩人互相動手,但也不置於打到血流滿面。伊沒看過相對人將抗告人拋摔。抗告人應該是上小學3、4年級時,抗告人拿木棍打鄰居,鄰居小孩頭破血流,故鄰居上門討說法,父母必須要給人家交代才請抗告人當眾罰跪。相對人曾在外按電鈴很久,因為伊等睡很沈,相對人因此爬到2樓進家裡,相對人才很生氣打子女,但也是普通動手打,並未打到要看醫生,當年代都是威權式體罰教育。伊等被打都是有原因,都是因犯錯才被打,相對人並非時常毆打抗告人,也未造成傷害及疤痕,印象中也未拿過水管毆打。上開陳述書內容有誇大其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核諸黃麗琴之陳述書及證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出於管教責打,尚無法證明相對人長期對子女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倘以現今之教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恐造成抗告人心靈受創,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之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過度管教抗告人強度、頻率,是否可認已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已闡明抗告人傳喚證人黃麗清、黃寶慶以佐證對抗告人有利之主張,惟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黃麗清、黃寶慶因現均與抗告人對立,故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黃麗清、黃寶慶既未到庭,無從經由具結以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之陳述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逕認上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恐有違誤云云,實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南美洲,將抗告人獨自遺棄在臺灣時 ,未受到妥適之安置等語。然查,證人黃麗琴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相對人與丙○○(下合稱父母)去南美洲之前,伊與抗告人都是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父母後於69年遷居至南美洲,當時規定一本護照僅能帶2位未成年子女出國,故只帶了4位年紀最小之子女出國,有留錢給抗告人、伊、黃麗雪(下稱抗告人3人)做為生活費、學費,而抗告人3人繼續留在國內完成學業,並與舅舅同住,當時抗告人升國三(14、15歲),伊則係五專二年級(17歲),本來要繼續升學,但父母在南美洲出了些狀況,並吩咐抗告人3人去學校辦理肄業,抗告人3人就去旅行社買機票,旅行社稱伊與黃麗雪可以買,但抗告人未滿16歲不能辦理護照,伊與黃麗雪於70年飛去南美洲,而抗告人被迫留在臺灣繼續由舅舅照顧,伊事後聽親戚說抗告人在臺灣當童工,伊等有託伯父去找抗告人,也把抗告人帶去阿公家那邊生活,而丙○○待抗告人年滿16歲時,就寄機票錢到臺灣讓抗告人來南美洲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到庭證稱: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領薪水都有交出來,且大家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很難說相對人沒有參與家庭照顧,而夫妻吵架推來推去也是有,渠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就發生衝突,是渠先打相對人,相對人就用力推渠去撞衣櫥,渠眉尾受傷而已,但就這一次。在這個家裡渠責任較重,並不是相對人強迫渠要做這麼多,渠也不可能每個都照顧到。渠記得約渠小兒子4歲時出國去南美洲,當時渠表哥之女婿在巴西,渠與相對人想過去看市場,就讓3個較大的孩子留在臺灣完成學業,渠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黃麗雪,當作抗告人3人之生活費用,遂帶4位年紀最小的孩子過去,原本只是預計去看市場1年就回臺灣,故未交代由何人照顧抗告人,後來黃麗雪、黃麗琴已經成年,她們舅舅幫忙辦好護照就到南美洲,抗告人因尚未成年沒辦法來南美洲,是直到抗告人年滿16歲,渠等就趕快安排抗告人來巴拉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前往南美洲之前,有拿錢回家,亦有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同住,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嗣去南美洲後則未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前往南美洲生活為69年間,斯時抗告人(55年生)為14歲,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多年,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僅有丙○○支付抗告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相對人所支出,但丙○○當時尚未與相對人離婚,且在夫妻同財共居期間,依個人經濟能力或分工來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依證人丙○○證言亦難認相對人全未盡扶養之責。佐以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為躲債而遠赴他鄉,斯時因為抗告人年齡較小無法離臺,相對人與丙○○離臺時,已由丙○○儘可能安排抗告人舅舅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及支票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支票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情事發展所致,尚難認上開情節,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參以,相對人與丙○○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排由抗告人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人讓其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衡情,難認相對人符合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所述確實於其17歲時,相對人與丙○○有寄機票予抗告人,才得前往南美洲與家人團聚,可見相對人與廖美珠並無遺棄抗告人之意,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或未能呵護備至,致抗告人心生創傷,惟相對人與丙○○或已盡其能力,難謂相對人全然未盡其扶養義務。準此,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