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35-202503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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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潘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向昭維、向昭賢(現2 人均已成年),97年間相對人因毒品案入監服刑,106年方假釋出獄,期間相對人從未負擔家庭開銷,全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照顧向昭維、向昭賢,並負擔家計,相對人出獄後無故拒絕返回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之共同住所(下稱中興路房地),對家庭未予聞問,亦拒絕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就原告保有單據或可特定金額者,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其中寺廟捐款、中興路房地之水電費、相對人個人使用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抗告人每月支付相對人母親廖棉之孝親費,及相對人在監時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探監時寄存之款項與購買之會客菜等費用,應由相對人如數負擔,其餘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此外尚有無法詳列之雜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000元計算,總計抗告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3,788,219元。 ㈡原裁定違法增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認定本件無家庭生活 費可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未考量相對人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逕認夫妻分居及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云云,無異於鼓勵夫妻遺棄他方之惡行,有重大違法。再者,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係因應時代變遷,父母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甚至扶養至子女找到第一份工作前,已為常態,向昭維、向昭賢於104年大學畢業,並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無法苛求其二人賺錢維持生活,而當兵期間,亦無足夠收入可維生,皆以抗告人為經濟後盾,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就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用代墊款之請求,有違經驗法則。又子女扶養費應個案認定,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抗告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租屋及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此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原審逕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統計表一概而論,並非適當。 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788,219元,及 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 ,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以及兩 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向昭維、向昭賢等情,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兩造97年6月1日至97年9月19日(即相對人入監前)之同居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中否認,而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單據,尚無從證明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均由抗告人單獨支付,抗告人對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居期間之代墊生活費,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抗告人主張,兩造別居之原因,是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所 致,相對人具有絕對之可責性,相對人自應負擔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夫妻間是否得請求家庭生活費,應視兩造間是否仍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及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定,若已分居,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已無相互協力扶持之關係,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自無由請求分居之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與當事人對於別居之事實是否有可歸責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認有據。至兩造別居期間,抗告人尚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並未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符合前揭請求相對人扶養自己之權利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夫妻間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之扶養費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乙節,並主張向昭維、向昭賢於104年大學畢業,並分別於105年、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及當兵期間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云云,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向昭維、向昭賢均有就讀大學,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顯非無謀生能力,佐以大學學程並非我國強制義務教育,成年人若有就讀大學之需求,除可自行半工半讀並利用政府就學貸款補助學費方式為之外,亦可先就業工作儲蓄相關學費及生活費後,再自行申請學校就讀,並無不能期待其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向昭維、向昭賢當兵期間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每月6,000元及10,600元,縱認收入微薄,亦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無據。 ⒉抗告人復主張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抗告 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租屋及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旅遊費用支出分別於100年、102年及105年,均已在向昭維、向昭賢成年以後,而機車、租屋相關費用,亦當係基於親情及身分關係之恩惠性給付,以使兩名子女感受親情之溫暖,核其所為,尚難認係為必要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