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36-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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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抗告人甲○○僅就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乙○○任之。」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僅以此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112年2 月21日因口角爭執衍生肢體衝突,此外並無其他激烈衝突,足認該次僅屬單一偶發性事件,不宜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原裁定以抗告人長期至精神科就診,認定抗告人易以不理性方式對待、管教未成年子女,則屬有疑,蓋:㈠抗告人既長期至精神科診所就診,顯見抗告人有病識感,且願意積極就診治療,然兩造婚姻期間,相對人曾因情緒管理不佳、多次出手打抗告人,抗告人的母親於開庭時亦陳稱相對人脾氣不太好,顯見相對人亦有情緒管理上之重大缺失。㈡原裁定復以抗告人生活環境過小,雖有意願調整,但礙於經濟及租約尚未到期,故生活空間較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然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長期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開支,縱相對人曾支付款項至未成年子女帳戶,然自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底,僅匯款8次,本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支,是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經濟拮据不宜繼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但未審酌經濟困窘係肇因於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義務,恐有違常理。㈢綜上,原裁定就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既有上開所指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本件抗告,並表示:離婚後監護權本來由我 單獨行使,後來變成共同,後來抗告人想要單親補助,所以才讓她單獨監護;抗告人說我沒有給付扶養費,是我跟孩子沒同住的這段期間,我是於106年間交女朋友才搬出,搬出前這段時間所有開銷都是我支付,我搬出後還是有給孩子扶養費,會轉帳到孩子的帳戶或拿現金給孩子,但抗告人沒有收到我的錢,就會禁止孩子週末來我家,我母親會很擔心,就會請我阿姨偷偷匯款,原審未成年人的轉帳紀錄中,也有我阿姨的匯款紀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除就當事人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意見,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㊀抗告意旨雖主張如前,然原審所認「抗告人因受其精神疾病 影響長期有情緒控管問題,容易以不理性方式對待、管教未成年子女」乙節,並非僅以抗告人因精神疾病而長期就醫為據,實已佐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21日僅因細故即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並參諸未成年子女之在校輔導紀錄記載,抗告人雖持續就醫用藥,然仍時常有情緒失控之情,多年下來已使未成年子女身心俱疲,經過該次事件後,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情緒明顯受到影響,甚至擔心生命安全,無法再與抗告人同住,經多次諮商會談後,情緒始逐漸平復等情。又原審亦非僅憑「抗告人曾於112年2月21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暴力、受精神疾病影響長期有情緒控管問題、住家環境空間較小」為親權酌定之審酌事項,實已綜合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復參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27日起與相對人同住,依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自在,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支持情感,而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之意見(已多次明確表示希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乃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於原裁定中敘明依據及理由詳實。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於法既無不合,所為親權之酌定,亦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㊁又抗告人除以抗告狀主張如前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 主張,另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12日行訊問程序,抗告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當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況抗告人嗣另案於114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入監執行,則若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恐難行,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更徵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亦屬適當,本件抗告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                    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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