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39-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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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丁○○ 乙○○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5年在大陸投資,因相對人戊○○、丁○○之母鐘 芊儀侵吞公司財務,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惟鐘芊儀違背離婚不離家的承諾,侵吞聲請人在臺灣資產,致3名子女即相對人陳御瑄、丁○○及陳曉正失去父親及教育成材機會。嗣聲請人與胡利群於88年10月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甲○○,聲請人讓妻兒返臺陪奶奶,於97年來臺前給胡利群安家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深圳500萬元房產作為兒女生活教育費,並每月補助2萬元家用,然胡利群與外人通姦,且未經同意變賣大陸房產,斷絕聲請人與子女間聯繫。聲請人於104年回來臺灣工作,被鐘芊儀的妹妹虐待,聲請人又回大陸,於104至111年在大陸流浪,於111年回來在做保全工作,月薪3萬4,000元,每月給母親5,000元,家中買菜是聲請人買,每月還債1萬元,因為聲請人和朋友借10萬元,聲請人現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戊○○、丁○○、乙○○、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視為已到期等語。  ㈡相對人4人在年幼時,抗告人均有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4人, 抗告人並未家暴相對人4人。  ㈢對於一審判決各項事實未經認真審核,程序論述皆不足,頗 有偏頗,不能認同,必須給予當事人充分論述及對質,倫理道德不可由法律論斷。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戊○○則以:父母離婚後,抗告人之前都在大陸,從來 沒有付過扶養費,沒有照顧我們,離婚前有家暴母親、其和弟弟丁○○,離婚後監護權給母親,其與母親一直住在臺灣,母親有讓抗告人探視其,探視過程總是言語汙辱及騷擾,其於99年去探視祖母及抗告人,抗告人在其面前毆打配偶即相對人甲○○母親,造成其心理創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㈡相對人丁○○則以:有記憶以來,抗告人時常酒醉毆打其與母 親,沒酒醉也常言語和肢體暴力對待其與母親、姊姊戊○○,其幼稚園在大陸住1年多,抗告人把其交給保母,其會撿鋁罐賣錢吃飯,其國小1年級回臺灣讀南崁錦興國小,當時其與戊○○和母親住,抗告人來家裡在其面前毆打戊○○,其國小4年級在大陸讀書1年,因為抗告人騙其回大陸,當時是相對人甲○○母親照顧其,其國小5年級因為敗血症回來臺灣,在長庚住院2個月,抗告人都沒有探望,當時監護人是抗告人,其國小5年級後和母親同住直到成年,沒有抗告人給我們費用印象,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㈢相對人甲○○、乙○○則以:98年其與抗告人及子女乙○○、甲○○ 同住在大陸,99年因為乙○○身體不好,其帶2個小孩回臺灣治療及居住,抗告人還在大陸,約3個月至半年回臺灣1次,會對其與小孩辱罵和毆打,其有聲請保護令,雙方因為家暴,於100年判決離婚,99年前家庭生活費是其與抗告人共同負擔,99年後抗告人沒給任何費用,包括小孩扶養費都沒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戊○○、丁○○、乙○○、甲○○之 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義務,然抗告人於相對人母親鐘芊儀、胡利群離婚前,均有對相對人母親施暴行為,而於離婚後未再扶養相對人,抗告人所為殊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戊○○、丁○○、乙○○、甲○○之父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顯示抗告人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份汽車,財產總額0元,於108至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於111年9月18日加保於保全公司,投資薪資2萬8,800元等情,雖抗告人目前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然扣除其每月給付母親及償還他人債務後,每月所得支配金額僅約1萬3,800餘元,低於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堪信抗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戊○○、丁○○、乙○○、甲○○扶養之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曾給付戊○○及其母親鐘芊儀每月約45萬新台幣 ,期間給付一年;另主張丁○○曾與抗告人在大陸生活,約1至2年,生活費由抗告人負擔,並留有2,300萬予丁○○;復主張乙○○亦與抗告人在大陸共同生活,並有支付扶養費至乙○○8歲返台前及支付撫養費予甲○○至4、5歲,乙○○、甲○○返台後,抗告人每月有給付乙○○、甲○○每人每月約2萬元的生活補助給乙○○之母親胡利群,期間為一年云云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且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什麼證據等語,則抗告人主張有撫育相對人4人乙節,尚難逕予採信。另抗告人雖否認有對相對人等為家暴行為,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4人陳述明確,並經抗告人之前妻即相對人乙○○、甲○○之母胡利群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2頁),抗告人確有於99年6月29日、10月2日毆打胡利群,及恫稱要將乙○○殺死等語而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堪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4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家暴行為,殊難採信。又抗告人指摘原審判決各項事實未經認真審核,程序論述皆不足,抗告人空言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足之處,本院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戊○○、丁○○、 乙○○、甲○○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義務,然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母親鐘芊儀、胡利群於離婚後亦未再扶養相對人4人,且有對相對人4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所為殊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 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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