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4-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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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戴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劉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翊勝(000年0月0日生)、戴翊峻(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不顧離婚協議本約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以相對人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等理由百般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或要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不得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抗告人更灌輸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再與未成年子女陪伴之錯誤觀念。抗告人目前之開計程車工作收入與生活模式無法提供給未成年子女足夠之照顧,抗告人未善盡其保護教養之責,倘續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縱使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適合之幼兒園、申請生活津貼等事項,抗告人仍須仰賴相對人之協助,故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㈢抗告人得以聲請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就讀學校、才藝、補習)、居住(搬家、遷戶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㈢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為會面交往。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自兩造離婚後就 居住於抗告人住處,未成年子女均無不適應之處,原審裁定不公平,原審裁定不應讓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環境變動,且抗告人之計程車行業,工時彈性,可以隨時因應未成年子女臨時狀況,相對人住處在桃園市八德區,學習環境複雜,對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不利,且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通勤至目前就讀之國小較遠,上學不方便,反觀抗告人住處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附近,抗告人所住之桃園區,未來國中學區較好,對未成年子女是較有利的等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困難,恐無足夠經濟能力 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抗告人也缺乏支持系統照顧未成年子女,若未成年子女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反觀相對人任職會計事務所,收入穩定,相對人每日工時固定,可每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且於課後時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陪伴,相對人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會就讀原本所就讀之國小,並無重新適應學習及生活環境問題,未來就讀國中也會考慮桃園區的私立國中,未成年子女原本就仰賴相對人照顧,雙方有較高的依附關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學校相關事項掌握度較高,原裁定並無違誤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翊勝(000年0月0日 生)、戴翊峻(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約定相對人因抗告人要求無探視權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現職工作收入、生活模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而原審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抗告人於訪視過程自述財務困難,並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抗告人確有因工作無法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抗告人對親權之認知較為權威,並未真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抗告人於訪視期間,亦出現情緒緊與疲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目前所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尚非無據。 ㈢另原審依照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相對人有穩定收 入與家庭支援系統,相對人亦積極會面與帶子女就醫顯見女方對子女之用心,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陪伴較充裕,而認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一再主張不應變動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及學習環境,而兩造情感破裂乃至離婚後,本有客觀上不得不變動住所之情形,尚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較近,可以減少通勤時間,該住處學區有更優質的國中可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相對人住處之國中學區不佳,然依前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之需求恐更甚於此,兩造間何人能否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之陪伴、協助,輔以提供穩定的經濟資源,才是真正重要的關鍵,抗告人主張應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環境,恐非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考量。綜合上開事證,抗告人無法證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住所為住所,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