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41-202501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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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胡玹甄)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1項及第463條所明定。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過去及未來之扶養費,經原審判准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原為: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與抗告人確認,抗告人表示係就原審駁回其未來扶養費之356,000元部分不服,而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抗告人上開所為,僅是就原聲明之補充及更正,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及抗告範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依法對 抗告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抗告人雖與生母即第三人丙○○同住,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依相對人與丙○○間之口頭約定,於抗告人讀高中(即112年10月1日)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於抗告人讀高中後,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萬元,此由相對人當庭稱抗告人從大陸回來後表示錢不夠,相對人就每月給付18,000元至19,000元等語,亦可知相對人與丙○○確有前開約定。丙○○於110年3月間因肝葉及膽囊切除,身體虛弱無法工作,而無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抗告人不得已於110年7月離臺投靠丙○○大陸娘家,嗣於112年3月間返臺讀書,然丙○○因無工作,還要負擔高額貸款,不得不將住處賣掉,抗告人僅得在外租屋居住,相對人每月收入高達6至7萬元,具經濟優勢,卻不願支付抗告人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萬元。又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107年9月至112年9月之扶養費共6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年滿20歲之日或學業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並匯至抗告人之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二、原審參酌抗告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相對人與丙○○之身分、 職業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由相對人與丙○○按2: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抗告人扶養費為16,000元,且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滿18歲成年之前1日止。至於抗告人請求107年9月至112年9月間已發生之扶養費,則認抗告人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不可能自行支付,且該等費用已由抗告人之母丙○○代墊,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裁定: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㈡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過去即107年9月至112年9月 間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丙○○於110年3月因病開刀後即無法工作,根本無力代墊抗告人之扶養費,此期間抗告人之生活費都是抗告人向丙○○大陸娘家即抗告人之外婆借支支付,是相對人應按照原審酌定之數額清償110年7月至112年10月之抗告人扶養費,其中110年7月至112年3月以每月1,6000元計,為32萬元,112年3月至112年7月因相對人每月僅支付1萬元,應補足該不足之6,000元,共36,000元,合計356,000元,以清償抗告人之外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負擔原審裁定之每月16,000元,但 不同意抗告人請求代墊部分。相對人已60歲,未有房子、存款,身體也不好,丙○○比相對人有錢,且抗告人當初去大陸時,丙○○表示相對人1個月付1萬元扶養費就足夠,抗告人在大陸住不習慣欲返臺時,丙○○稱1個月1萬元在臺生活不夠用,相對人表示可再協商,然尚未協商就遭提告,相對人曾跟勞保局借20萬元,其中11萬元都給了丙○○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法院實務的「不當得利扶養費」,係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代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始由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第三人或父母之一方,向未扶養之父母請求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若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之一方獨自扶養或由第三人扶養而支出金錢,即得由該支出金錢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未負擔扶養義務之父母一方返還該支出費用。 六、本院之認定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聲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年滿20歲之日或學業完成之日止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113年3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並於113年3月21日訊問程序表示此部分是請求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9月至112年9月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提起抗告後則減縮前開請求時間自110年7月起算,並擴張計算至112年10月(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請求相對人返還者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擴張聲明前抗告人已發生之扶養費,且其中所請求之112年10月扶養費,業經原審依抗告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而裁定相對人應予給付,抗告人再請求計算至112年10月之扶養費,顯有重覆之情,首先敘明。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丙○○未婚育有抗告人,經相對人認領, 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未成年,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2頁),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固負有扶養義務。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生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所憑理由為丙○○於110年3月因病開刀後即無法工作,自斯時起抗告人之生活費都是抗告人向丙○○大陸娘家即抗告人之外婆借貸支付乙節,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且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錢是跟我媽媽(甲○○的外婆)借的,必須要還給我媽媽,我認為應該是甲○○要來向相對人要」(見本院卷第27頁),於原審113年4月25日對於法官問「107年9月起至112年5月間的扶養費何人付的?」,回稱「相對人沒有付。是我養的」(見原審卷第62頁),則自110年3月起抗告人之扶養費究竟是抗告人向其外婆所借,抑或抗告人之母丙○○向其母所借,亦有未明。又若此期間抗告人之扶養費是抗告人向其外婆所借,因此係抗告人本於維持生活而自行支出,尚難謂係民法不當得利要件所稱之「損害」,亦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有間;若是由抗告人之母丙○○向其母所借,則實際支出抗告人扶養費之人即為丙○○,亦應由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法理,亦無從推論抗告人取得對父親即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起算至112年10月止抗告人已發生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過去已發生 之扶養費,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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