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5-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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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外,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僅就上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主文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剩餘金額之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甲○○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103 年9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戊○○由乙○○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起分居,乙○○於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將戊○○交由抗告人丙○○、甲○○照顧(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並由抗告人負擔戊○○之扶養費,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則全未支付戊○○之扶養費。雖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約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並由乙○○負擔戊○○一切扶養費用,然法院前已判決相對人與乙○○之離婚為無效,惟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揚政係無過失而信賴相對人與乙○○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其等結婚有效,而認定相對人與乙○○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高院確認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此,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關於戊○○親權、扶養費負擔等約定,亦應失所附麗而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為戊○○之母,仍有扶養戊○○之義務,惟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戊○○均由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非係戊○○扶養義務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使相對人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審酌戊○○於前述期間與抗告人同住於高雄市,爰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計算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總額,並按相對人與乙○○分擔扶養費比例1:1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㈡而系爭協議之前言明確記載「……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並約 定條件如下:……」,除未見與分居有關字眼外,亦可知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約定,均以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而原裁定卻稱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有分居(彼此不再同居)之本意,顯然未清楚區分兩願離婚與分居性質之不同,並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協議前言內容之情;縱認系爭協議有關於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條款,而得推論乙○○有與相對人分居之合意,然上開約款均係記載在系爭協議前言之後,是乙○○與相對人分居合意之效力應認亦以彼此間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甚明。另乙○○於本院曾提起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下稱前案),相對人於該案自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所支付,而非由乙○○負擔,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於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與抗告人同住,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尚合常理,抗告人亦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具備足夠資力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得合理推論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扶養費確由抗告人代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略以:   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乙○○行使,戊○○之扶養費亦由乙○○單獨負擔,雖前揭離婚經高院確認判決因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瑕疵而認定離婚無效,惟法律行為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於父母分居之際亦有適用,乙○○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之本意外,亦有既分居之本意,是縱使離婚部分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乙○○與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約定,乙○○與相對人仍應受上開約定拘束。縱有105年12月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有由抗告人負擔張洛菲之扶養費一情,亦僅為其子乙○○代墊扶養費,而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戊○○與抗告人同住,與扶養費是由抗告人負擔,乃屬二事,乙○○於前案中已陳戊○○雖由抗告人照顧,但扶養費用是乙○○負擔等語, 與抗告人主張顯不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戊○○之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真意外,更有協議 分居、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縱乙○○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開其他部分之約定,除去離婚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乙○○於前案中已以同一代墊扶養費返還之請求向相對人為主張,並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足見系爭協議之約定已無爭執,抗告人復為提起請求,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更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濫用訴訟資源之疑;相對人於前案中僅述戊○○是由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並未提及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乙○○於其與相對人在本院繫屬之諸多案件,均陳戊○○之扶養費是由乙○○負擔,抗告人既為反於其子之陳述,自應提出舉證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其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即乙○○)任之。……㈢就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⒉於男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期間,男方同意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活費、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止。男方並承諾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開扶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固依序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經查,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中就戊○○之親權、扶養費負擔等為約定,乙○○與相對人自須受其拘束。然而,該約定僅於乙○○、相對人即戊○○之父母內部間有效,系爭協議約款如何,對於其餘第三人自不生拘束效力,因此,縱依系爭協議,乙○○擔任戊○○之親權人,並對戊○○有獨力負擔扶養之義務,然其中扶養費用應由乙○○獨力負擔之約定,對於抗告人而言既無拘束力,抗告人若確實代墊戊○○扶養費用屬實,抗告人似非不得對戊○○之扶養義務人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僅相對人事後得另以系爭協議向乙○○依內部分擔約定請求再予返還之,是系爭協議於本件中究屬有效抑或無效,原不影響抗告人得否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應審酌者是,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所代墊戊○○之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其新增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據此可知,僅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雖該二人之婚姻關係後因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認該二人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抗告人執此認系爭協議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原審以民法第111條認定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約定仍屬有效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承上所述,乙○○係在109年2月12日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訴訟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於此之前,乙○○按系爭協議持續擔任戊○○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復乙○○於前案中自陳是其將戊○○帶至抗告人高雄住處交給抗告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5頁相證2),已足認系爭協議即屬乙○○與相對人未繼續生活期間關於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而考量聲請人工作忙碌且居於桃園,無法勝任照顧工作,而將戊○○交由抗告人分擔日常照顧之重任,為現今婚姻家庭結構之常情,抗告人作為為乙○○之親屬支援系統,而基於家庭成員關係為乙○○履行關於親權之照護責任,亦非無稽。  ㈣抗告人主張戊○○於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與抗告 人同住,並由其等支付戊○○扶養費云云,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院確認判決歷審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高等法院臺灣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案件及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經查,抗告人陳相對人於前案自陳戊○○扶養費是抗告人支出一節,然相對人僅陳:(法官問:戊○○自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是否均由乙○○照顧?)是,但都是他(應指戊○○)的祖父母在照顧,小孩實際是居住在高雄,與乙○○的父親同住,乙○○則是住在桃園等語(見乙○○前案卷第92頁背面),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支付戊○○扶養費不爭執之情,僅得論相對人對戊○○與抗告人同住並負擔照顧之責一事不爭執。而戊○○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本需人扶養照顧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乙○○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後至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當時依據系爭協議,應係由乙○○負擔戊○○之扶養費用,縱然戊○○住於高雄由抗告人照顧,然負擔照顧責任之人並不因此可直接推論為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抗告人仍須舉證釋明其等有支出戊○○之扶養費用抑或乙○○未支出扶養費用,否則抗告人為乙○○之父母,其承擔照顧戊○○之責亦可能是基於家庭成員關係之照應使然。且乙○○曾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訪視時各表示:其每月給付父母親(即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幼稚園學費每學期12,000元及月費5,900元、保險費用每年23,000元等;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每學期12,000元、月費加才藝費8,000元、奶粉每月2,000 元、健保費與保險費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6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190、193頁反面);復於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其已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多時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32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目前也代墊中;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花費乙○○及其父母(即抗告人)均有支出,代墊部分可參乙○○每月匯予其父母之紀錄,乙○○交付之費用包含請其父母代為支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二第14、298頁);另於同事件中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及:自兩造離婚前,即105年11月21日皆係由上訴人(即乙○○)單獨負擔,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扶養費之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起便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戊○○均由上訴人一人扶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卷三第177、178頁)。既然乙○○過往均主張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按月給付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幼稚園月費及保險費等,以及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幼稚園學費,而乙○○支付範圍略已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何由抗告人支出之理,不無疑義。復承上所述,若乙○○即戊○○扶養義務人自陳其已承擔戊○○之扶養費,抗告人卻於本件主張其等才是負擔扶養費之人,本應提出舉證釋明乙○○上開所述乃不可採,然全未見抗告人就此有所主張,僅一再陳明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是否僅是替換請求權人就子女扶養費再為聲請而已。再者,雖乙○○即抗告人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每月支付給父母的錢是保母費,沒有另外花錢在子女身上,就算有,也是小額零頭而已等語,然所陳顯反於過往之主張,於本件重為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一情,所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自難採信。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其等有代墊戊○○扶養費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 理由雖未與本院所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期間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扶養費總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665元 41,330元 13,999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597元 259,164元 129,582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 260,088元 130,0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942元 275,304元 137,652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 277,908元 138,954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3,200元 162,400元 81,200元 合計 631,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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