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59-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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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廖○○(000年0月00日生),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自裁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8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予抗告人。緣抗告人自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並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環南路房屋)及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租屋,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抗告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跟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對抗告人家暴後就未同住,因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出,相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各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抗告人依此標準計算後,抗告人支出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支出515,724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5,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依抗告人所述,兩造 同居期間係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7月23日相對人最後一次家暴,兩造自112年7月24日開始分居,抗告人復未就系爭期間全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為舉證,則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兩造同居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至抗告人主張兩造112年7月24日分居後,由抗告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相對人所否認,惟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兩造之所得收入,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4,000元為妥適,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86,683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自109年2月10日自高雄搬到桃園居住後, 相對人有時候有與我同住,有時沒有,頻率不一,且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只是偶而來我這裡住,故不應該認為我跟相對人有同住,依照我先前與相對人間通常保護令案件及家暴傷害案件之保護令、裁定、判決書內容,均可知我與相對人都沒有同住,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09年6月22日至113年2月28日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5,724元。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我與抗告人就有 同住,一直到112年10月抗告人把未成年子女帶走等語為辯。 五、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00 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30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雖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只是偶爾來住, 不認為兩造間有同居,其可以請求10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然對照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是從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我再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租房子,住在現在已經4年了,相對人也有跟我們一起住,但從相對人家暴後,斷斷續續過來這邊住,到112年7月份相對人最後一次家暴我後就沒有同住了等語,參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號案件中陳稱:我與相對人同居但沒有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號卷第6頁背面);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案件中陳稱:我同居人乙○○對我施暴,同居關係,是有共同實際居住關係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卷第7頁背面),均可證兩造間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家暴行為止,雖過程中相對人有因兩造爭執而未住在抗告人處之時候,但兩造仍為男女朋友,主觀上並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自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間均有同居關係。抗告人雖主張109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只是斷斷續續來抗告人住所居住,兩造並非同居,且此段期間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並未再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舉證,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可採。而依據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保護令,相對人最後一次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時間為112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52頁),則原審認兩造分居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起,抗告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不得請求兩造109年6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同居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