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抗-61-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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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訴請離婚之 訴訟中,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於112年3月8日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6日答辯狀、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6日以書狀就抗告人之反請求以書面及言詞為答辯,是相對人已就本件反請求以書面為陳述,且均未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權,應可認為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況且本院亦已兩次發函就未成年子女楊祖昊進行訪視,並製作兩份訪視報告在案,足見本院業已實質審理本案。依實務見解,縱使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業因兩造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且法院已實質審理,而有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及管轄恆定之原則,有繼續由本院審理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原提起離婚等事件業經視為撤回而異。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所育未成年子女楊祖昊00 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08年3月18日於臺灣辦妥離婚登記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楊祖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3」之租屋處,因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離家返回中國,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25日以兩造上開婚姻共同住所地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人(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於112年3月8日亦向桃園地院458號事件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本訴部分於113年5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抗告人之反請求部分則由本院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婚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   開始處理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再按婚姻或親   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   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婚姻訴訟事   件之所以應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係基於統合處   理家事紛爭,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且其   合併審理之法院係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而非親子非訟   事件繫屬之法院。從而,婚姻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   請求之家事事件,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   之管轄法院定之,而非親子非訟事件,否則,將可能因親子   非訟事件中之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隨時處於變動狀態,致婚姻   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隨之處於不固定狀態,於此情形下,家   事事件法所定此一管轄權規定將無啻於具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設籍屏東縣○○鎮○○路000巷0 0號3樓之20,然兩造於108年3月登記結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均同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所,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自上開住所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嗣111年2月28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才由上開住所搬遷至花蓮,有111年度婚字第458號卷附起訴書及戶籍謄本可參,是以相對人起訴時之離婚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桃園區之共同住所地,因此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而相對人所附帶請求及抗告人反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合併審理,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從而,抗告人於系爭離婚本訴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人之反請求時,本院就該親子非訟事件確已取得管轄權無訛,自不因嗣後離婚本訴之撤回或減縮,以及住所變更等情事,致使管轄權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離婚訴訟雖因視為撤回而告終結,然就 抗告人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本院仍有管轄權,且本院已囑請社工進行相當之訪查,並另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為避免迭次興訟,及考量訴訟經濟,以求程序迅速進行,故不宜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準此,原審法院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審續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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