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02-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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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當時因相對人之家人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也均讀三重區重陽國小,聲請人在調解時在認為不影響子女生活、就學情況下,方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未事先通知聲請人,遽將未成年子女遷 離原居住之三重住所,搬遷至桃園中壢與現任女友及現任女友和前夫所育之子女同居,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桃園,相對人上開舉措已與雙方調解時考慮之前提要件相違背,致使聲請人於111年9月第一週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嗣經女兒丁○○通知,始知悉上情,未成年子女丁○○更因須與陌生阿姨同住,心情焦慮。相對人週一至週六皆須自桃園市中壢區通勤至新北市三重區上班,下班時間常超過晩間8點,相對人經常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照顧需求,更未察覺丁○○有晚歸、結交網友之情事,相對人親職時間顯有未足,其將未成年子女事務一概交給相對人之現任女友代為照料、處理,足認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疏於保護教養。又相對人擅自變更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起居及學習環境,拒絕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健康等資訊,已害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探視,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難度。此外,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得於111年之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相對人卻於上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中壢與相對人之現任女友同住,造成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於112年10月14日之後有長達一個月,聲請人未能如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以上可認相對人非友善合作父母,若使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可預期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乙○○享受母親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反觀聲請人過往有陪伴照顧乙○○之經驗,母子感情良好親密,聲請人了解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之生活並無任何巨大變動,能提供乙○○更妥適之教養,故乙○○應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㈢倘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衡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之所需、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力付出之適當評價,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2,332元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改與聲請人同住,改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332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視同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 擔之事由,相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全然是聲請人斷章取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相對人搬至中壢與有共同生活理念之伴侣同住,共同照顧彼 此之未成年子女,一般家庭之父母有人工作至晚上7、8點並非少見,縱使相對人工作晚歸,仍有人代為照顧子女,此情在實務上難謂構成疏於照顧子女的情形;況乙○○與相對人之女友相處親密,乙○○在相對人女友之照顧下,成績亦有顯著的進步。又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在兩造離婚前就購買,聲請人曾為參加考試而單獨搬到前開桃園房屋居住、讀書,相對人是基於多方考慮,認為在桃園生活相較於台北,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壓力較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遷移住所增加會面交往難度部分,亦非可採,因聲請人本身會開車,新北市永和區與桃園市中壢區之距離並不遠,尚不足以阻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聯絡,111年之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乙○○之所以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因為相對人有安排去墾丁度假,乙○○也想去玩,此為乙○○自己之決定;另乙○○雖在112年10月14日之後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係因112年10月14日該週末乙○○可能因為功課或與朋友出去玩而不想會面交往,112年10月14日後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則是聲請人沒有前來會面交往,非相對人阻止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另一未成年子女丁○○雖於剛就讀國中時,發生與學長談戀愛的情形,但相對人發現後已制止且立即將丁○○轉校,目前丁○○之學習及成長狀況穩定順利,未再發生類似情事。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關於聲請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安定的環境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下簡稱「原親權調解協議」),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須符合對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或原親權調解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乙○○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 聲請人不希望與案主的探視受到相對人的阻撓而無法與案 主保持互動和相處,另她也觀察到相對人自搬到桃園居住後,其下班抵家時間落在晚上9點,因此根本無法有時間和心力親自管教和陪伴案主,雖然有相對人的女友同住,但她終究才是案主的生母,自認她對案主才是真心付出照顧及管教,自陳要承擔起照顧案主之責,故訴請本案爭取改定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訴請本案之動機係為想與案主維繫經營彼此的親情,不想被相對人阻擋她與案主之親情互動權利,聲請人也認為她才有時間照顧和管教案主,她擁有照顧案主的經驗,更重要的是案主有主動表示想要和她同住生活,整體聲請人的動機是屬良善,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因無案主同住,故聲請人把時間投入在工作上,現在有3份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因為已計劃要在案主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故正職的工作也會在今年8月底結束,屆時再到桃園謀職,在取得正式工作前,聲請人也願意找兼職進行,會讓自身保持在有收入的狀態,不會斷了經濟來源,另聲請人無債務,整體經濟狀態穩定;評估聲請人對保有收入的部份是積極的,若案主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 單就聲請人所言,以往在一家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工作 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把案主日常生活和就學等事務打理妥當,聲請人相較相對人有較豐富的照顧案主之付出,兩造未同住後,聲請人也都保持積極與案主探視,但陸續遭到相對人的阻撓,聲請人不曾因此放棄案主,珍惜把握每次與案主的相處機會,聲請人也對案主的性格特質瞭解,評估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則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然因本會未與案主訪視,故仍應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確認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 ⑷照顧計劃: 聲請人已計劃在桃園案主的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屆時工 作也會重新安排,如此案主若轉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無須轉學,不讓案主因為親權的改變而生活面臨重大改變,聲請人會在案主非就學時親自照顧和陪伴互動,聲請人會對案主訂定合情合理的生活規範,管教内容亦無不當之處,另如案主確實如同聲請人所言具備和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評估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不錯的照顧。 ⑸探視安排: 若案主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 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請人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 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能提供案主正常的就學和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的教養態度也開明合理,聲請人有做好接手照顧案主之準備,然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铳,故可參酌案主之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3194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在訴狀上提出改定事由為居住所搬遷影響會面,以 及相對人有拒絕會面交往情形。經訪視相對人暸解過去協議會面交往每週進行,擬定確實不利於順利會面,反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假日出遊之相處機會,建議朝向以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裁定較為適當。 ⑵監護能力: 相對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調解離婚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迄今,均由相對人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開銷,其有履行約定,過去多由相對人接送上下學,對於兩名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習慣、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具監護能力,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⑶親職時間: 相對人自營廚具公司,工作時間尚屬彈性,過去曾提供未 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備餐、家事處理,目前相對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在校學習有所瞭解,親職時間尚可,亦無影響與未成年人之親子互動。 ⑷照護環境: 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為四房兩廳兩衛浴之社區大樓,内部 環境乾淨整齊、無異味,且未成年人皆有獨立房間,車程約8-10分鐘達青埔商圈,生活機能尚可,可滿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 相對人協議離婚條件,聲請人無須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扶 養費用,每週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調解内容具善意,實際執行上,未成年子女期盼與相對人有外出時間,依照協議約定不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此外更衍生兩造之間衝突,難以促進友善合作態度。 ⑹教育規劃: 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學校環境,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 場,具有經濟條件予以支應教育費就讀私立學校,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有其想法,亦可提供人力接送安排,初步評估,無影響子女之受教權益。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 經調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子女未有不當之情形,提供生 活照顧、就學及就醫安排,主要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皆依照協議執行迄今,惟相對人搬遷事宜,影響會面交往之安排,應朝向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審理較為適當。考量未成年人亦有生活規劃安排,也應保有假日與同住方父親相處出遊,促進親子關係之權利,本會評估相對人未符合達到改定要件,故不建議改定親權,維持共同親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24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示,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明顯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本院為進一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94號總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甲○○主張於111年8月間,丙○○未事先通知即搬離原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對此丙○○表示當初搬到桃園市中壢區,主要是想說該房子已購買4、5年,伊也等女兒國小畢業之後,再一起到中壢,伊也有遷徙之自由;甲○○主張因丙○○突然搬家,並讓未成年子女與陌生阿姨居住,造成丁○○心情焦慮無法入眠,進而帶丁○○至身心科就診,會談時甲○○更表示前後共帶丁○○就診身心科2次,後續係因丙○○阻止而未繼續就診,至於丁○○未就醫後的狀況則不清楚,但伊有給丁○○晚安奶粉,也有給予情緒上的安撫,對此丙○○表示之前兩造衝突之際,甲○○就常常去身心科就診,據此作為惡意的蒐證,後續甲○○帶丁○○就診,伊也不認為是需要的。丁○○雖然歷經情緒低潮,但那不是憂鬱症。另甲○○主張丙○○親職時間不足,卻未與其聯繫溝通,反將未成年子女事務交由現任女友代為照顧,對此丙○○表示該女友即為其支持系統。又甲○○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在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以後有1個月,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此丙○○表示關於會面交往,通常甲○○跟未成年子女約好時間的話就可以會面;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農曆年、112年10月14日後長達1個月未與甲○○為會面交往部分,對此未成年子女尚無對於該等事件之記憶點。 ⒉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有關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國 内就學事項,並非屬兩造共同決定之事,而係由丙○○單獨決定即可,又丁○○於國小畢業並搬遷至祧園市中壢區居住之際,有無法入眠之情形,惟兩造對於丁○○的狀況均有所關注,亦協助丁○○順利調整、穩定生活作息。又兩造離婚至今,丙○○之工作並未變動,離婚之際丙○○有原生家庭親屬作為支持系統、後續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後,並有丙○○女友作為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並提及相較於先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現在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更有人陪伴的狀態;另一方面經家調官與甲○○、丙○○、丁○○及乙○○會談後,其等均表示有關會面交往的聯繫,主要均由甲○○與丁○○為連繫,依其等於會談時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時之觀察,甲○○與丁○○及乙○○的互動親密感情融洽,甲○○與丁○○的聯繫並無障礙,丁○○在獲悉丁○○欲為會面時,亦會告知乙○○,甲○○實際上是否會面,甲○○亦可與丁○○及乙○○直接、自在地溝通,雖兩造目前無法有順暢的溝通管道,但丙○○亦未據此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⒊甲○○主張曾發生丁○○暈倒撞到頭,但丙○○無法及時回應及 處理之情況,又甲○○主張丙○○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需求之事項、會面交接時健保卡未併同交付,惟甲○○所主張者屬單一事件及片段的日常生活事項,難以據此佐證為丙○○整體的親職態度。從甲○○所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甲○○與丁○○的聯繫是頻繁的、互動是親近的;至於甲○○提及丁○○晚歸、網路交友之狀況,對此丙○○表示丁○○有自己的朋友,出門也會告知,而且頻率並非頻繁,後續丁○○主動提出升學之想法,並考量大崙國中的升學環境,在丁○○國二的時候協助轉學至私立國中,顯見丙○○對於翁應茜的教養是關心的,與丁○○的溝通是順暢的。甲○○主張丙○○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並拒絕甲○○到校詢問老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情形,但依甲○○所提出聲證十二之對話紀錄,甲○○仍可與學校直接聯繫,雖兩造未有直接聯繫溝通,但丙○○未阻礙甲○○獲悉未成年子女狀況的其他管道。甲○○主張丙○○未按時支付乙○○之保險費用,對此丙○○表示兩造離婚之際,對於保險的部分並沒有協議,而且乙○○保險的要保人是甲○○,伊不認為自己有義務要繳納保險費,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關於前揭保險費用的負擔並未有明確之約定。 ⒋甲○○主張本件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為請求,惟兩造先前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項,係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退步言之縱可認為係屬協議,然依民法該條項之規定,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方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再為爭執。 ⒌綜上目前丙○○與丁○○、乙○○、丙○○女友及其女友之女兒共5 人同住(丁○○於週一至週四住校),經家調官與丙○○、丁○○、乙○○及丙○○女友洪素真會談後,觀察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良好,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近,未成年子女與洪素真及其女兒之互動也頻繁、緊密,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及前揭甲○○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 ㈤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卷附事證及兩造之陳 述,可知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無論過去或現在受照顧狀況良好,參以兩造於離婚時之原親權調解協議內容,二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就學事項為相對人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方重組家庭或遷居他處的可能性,故自難遽認相對人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係違反兩造協議。又聲請人會開車,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其曾在新北、中壢生活,足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聯繫感情。另外本件相對人係因平日須工作而委由新家庭成員(其同住女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難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另依卷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聯紀錄,可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未有密集聯繫,惟相對人並未限制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未成年子女亦可自在向聲請人提出生活需求、及自由與聲請人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礙聲請人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或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情形。就聲請人主張: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之後一個月時間,乙○○未能跟聲請人會面交往乙情,相對人抗辯:上開時間係因乙○○有課業、想與相對人或朋友出遊,而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觀諸兩造原親權調解協議約定:聲請人得於單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為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得於雙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六中午12時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依上開約定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六,均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衡情,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面臨較無法運用週末假期遠途出遊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已日漸成長,並有自己的交友圈及自我意識,聲請人於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時,亦宜適當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其自己假日生活之規劃喜好,準此,尚無法僅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即率爾遽認相對人故意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遷居中壢,導致丁○○因 需與相對人女友同住,心情焦慮,且相對人不察丁○○有晚歸、結交網友,將丁○○轉校而未告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教養情事等語。惟查,丁○○於兩造甫離婚之際,固有心情不佳之情形,惟於兩造離婚未再有爭吵後,經校方輔導及兩造勸導,丁○○情況已趨於穩定,並調適接受父母離異的事實,此有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13年10月8日逃院雲家君113年度家親聲102字第113200304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可佐。嗣丁○○與相對人搬至中壢居住,未見丁○○與相對人女友有何相處上之障礙(業如前述),可認丁○○即使因遷居新環境心情忐忑為真,然此應為短暫之情況。另關於丁○○在讀國中後結交網友乙情,相對人已經丁○○同意為其辦理轉學至私立學校就讀(詳如上開調查報告所載),足證相對人對丁○○之事務均有為適當之處理。況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丁○○之成長經歷,尚難作為聲請人欲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的事由。 ㈦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狀況良 好,兩造間之原親權調解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且查無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或不利於乙○○之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漸趨成長,即將步入青少年時期,兩造宜讓乙○○有更大的空間可自我安排規劃乙○○與友人或親人間之正當活動,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成長較有助益。從而,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的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