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05-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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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有如下述應停止親權的情事:  ㈠相對人乙○○部分:   相對人乙○○有多筆前科,數度出入監、受觀護,未成年人丙 ○○受聲請人安置後,乙○○未曾主動申請會面,並曾言語威脅聲請人之社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乙○○因吸食、販賣毒品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刑期六年八個月。相對人乙○○與甲○○離婚後,未成年人由甲○○單獨監護,乙○○即未再承擔養育之責。社工與乙○○在監所會面時,乙○○表示對未成年人丙○○無明確養育計畫,若親屬無意願照顧則同意停止親權及將未成年人丙○○出養,並曾寄信予社工表示「關於寶福的一切再麻煩您幫他找個好家庭讓他平平安安的長大」等語,足見相對人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㈡相對人甲○○部分:   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醫院採驗診 斷出未成年人丙○○疑似被母體垂直傳染藥物濫用並依法通報聲請人,相對人甲○○雖否認於孕期施用毒品,然與醫事檢驗結果有違,且因相對人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親屬資源匱乏,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將未成年人丙○○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丙○○受安置後,相對人甲○○僅於112年2月至6月間申請會面5次,但自112年7月起未再與未成年人丙○○會面。相對人甲○○另與他人育有多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丙○○之大哥由甲○○短暫照顧後,即由生父監護照顧,丙○○之三哥自109年11月起由外祖母聲請停止相對人甲○○親權在案,丙○○二姊、四哥,亦因甲○○於111年5月26日遭警方查獲毒品,由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並委託丙○○之外祖母照顧迄今,是相對人甲○○對其餘未成年子女亦有未善盡照顧責任之情事,顯示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  ㈢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又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能力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與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丙○○之外祖父不詳,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足見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答辯:伊雖於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關心未成年人 丙○○,是因為伊於112年9月28日去勒戒,至112年11月5日才勒戒結束,伊回來後馬上聯絡社工,但社工說等伊生活先穩定一陣子再看小孩,伊現在沒有去看丙○○是因為伊另外還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家裡由伊母親代為照顧,所以伊必須先處理那三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需要上班,沒有多餘心力照顧丙○○。伊曾答應過相對人乙○○要把丙○○帶回家照顧,且有跟社工討論過,但社工說很難,因為伊與乙○○的家長都沒有人願意協助照顧丙○○。相對人乙○○現在入監,只有伊一人能照顧丙○○,但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伊想了很久決定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的家人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丙○○的狀況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丙○○出生沒多久伊就入監了,伊不是不關 心,而是無法關心,112年11月伊有寫信給社工,社工也有寄相片給伊。伊雖曾經對社工說:如果家人都沒有辦法在伊服刑期間幫伊照顧丙○○,就同意停止親權,是因為當時甲○○有允諾伊會把丙○○帶回來照顧,所以當下伊才跟社工這樣說。伊母親現在有上班,等伊出獄後,由伊負責出去工作,會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丙○○,伊在監期間希望能將丙○○送到寄養家庭,讓伊出監之後能把丙○○接回來照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 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停止相對人甲○○對另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甲○○、乙○○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本院卷第34頁至39頁),堪認屬實。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甲○○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確認屬實,且相對人甲○○亦自承其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丙○○等語明確,足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㈣就相對人乙○○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入監服刑,刑期仍有數年才執 行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乙○○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確認無訛,堪認乙○○於數年內顯無法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   ⒉因相對人乙○○以前詞置辯,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人之祖母、外祖母及大伯三人均無照顧意願,亦 無推薦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稱外祖父以前便曾 照顧過未成年人之生母,外祖母與外祖父已多年未聯絡 ;未成年人之祖父留給社工的手機號碼為空號,家調官 從乙○○處取得祖父最新手機號碼,致電後無人接聽;又 家調官寄信至祖父之居住址,截至調查結果終結前未接 獲祖父來電。    ⑵乙○○曾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與前妻共育有1男1女 ,據乙○○及庚○○(未成年人大伯)表示,乙○○曾經照顧 過2名訴外子女,惟庚○○表示後因乙○○開始接觸毒品故2 名訴外子女經法院裁判由乙○○之前妻單獨監護;第二段 婚姻即係與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甲○○共育有1男(即未 成年人丙○○),惟乙○○因吸食、販賣毒品經警方查獲後 入監服刑,於本次調查期間乙○○自述刑期尚餘4年。未 成年人丙○○現年2歲1個月,因未成年人丙○○出生時即經 醫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故於111年9月6日由社會局安 置至今;至於親子會面狀況,據本市家防中心陳社工表 示,乙○○於入監服刑前未曾主動來信或來電關心未成年 人,入監服刑後雖甲○○曾主動攜未成年人外出前往獄中 探望乙○○,惟自從甲○○未再申請親子會面後,乙○○便未 曾主動來信、來電或囑託親友前來探望未成年人。又未 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乙○○分別於111年7月26 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2日及10月7日與他人進行 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2日經查獲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綜上,乙○○於未成年人出生後非但未主動 向家防中心申請親子會面,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後兩個 月內經檢調單位查獲仍持續有吸食、販賣毒品情形,且 因為成年人出生後即經安置,故乙○○未曾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人丙○○的經驗。復加上乙○○刑期期滿日尚逾4年, 顯見乙○○無法對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乙○○雖陳述希望能暫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祖母或寄養家 庭代為照顧,惟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本市家防中心 社工亦稱無「只停親不出養」之作法,家調官另再詢問 丙○○之外祖母及大伯等人,亦均無照顧意願;再者乙○○ 自述出獄後仍需要先取得經濟來源、讓家人看見其改變 ,其才能拜託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祖母現已明示 其並無意願,故乙○○所提出前開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未明,本件自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丙○○出生前後, 一直有吸食、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乙○○目前在監服刑中,刑期尚餘數年,乙○○顯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雖相對人乙○○稱其希望托母親照顧丙○○,然據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未成年人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丙○○,從而可認相對人乙○○目前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之能力,且其亦無親屬可代替照顧丙○○;又乙○○前不斷有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可行性不明,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自有停止乙○○親權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  ㈡查未成年人丙○○為未滿3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其與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丙○○之外祖父不詳,丙○○之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再照顧丙○○,足認並無任何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丙○○。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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