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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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11年5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得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嚴重;且相對人濫訴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故意激怒挑釁聲請人致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目前家庭有固定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相對人教養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其與事實不符,是聲 請人己身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起四年來僅來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二次,亦未依法院之判決給付扶養費,在經強制執行後第一次扣得60,000元,第二次扣得7,778元,顯見聲請人並非真心對未成年子女友關心之意。另聲請人有諸多前科紀錄,精神亦有問題,曾有公開裸露生殖器等紀錄。聲請人胞姐似有精神疾病、其胞弟亦有諸多前科案件,足見其親屬支持系統不佳,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111年5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審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通話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 解孩子照顧需求,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親職陪伴時間穩定且多元,親子互動 關係融洽,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維持前次法院裁定為主,且無非友 善之情形。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巷弄內之公寓華廈,鄰近市區,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房,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為主要照 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解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親子互動關係融洽,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過往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若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人身安全之風險,建議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以維護相對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6日助人字第11301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現況,未成年人現年4歲餘,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共4人同住,未成年人就讀幼稚園半日班,每日上午8點30分由相對人送去上學,中午在學校用餐,下午1點由相對人接回,到家後相對人會協助未成年人更衣、洗澡,安排未成年人睡午覺及寫功課等,下午4點至5點或5點30分間,相對人會至學校門口擺攤販賣冰淇淋或麻糬,相對人工作時會委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在家照顧未成年人,等到相對午5點30分或6點回到家再接手照顧未成年人,晚上8對人會安排未成年人進房間玩、講睡前故事,並在10點前讓未成年人睡覺,另,相對人觀察未成年人幼稚園適應狀況不錯,相對人預計過完年後讓為成年人就讀全日班;有關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包含長年家管的相對人母親,以及平日擔任保全的未成年人父親,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親職時間,相對人於夏季約10萬餘元、冬季月收入約3至4萬餘元,平日下午至5點或5點30分工作以外的時間,全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自述假日鮮少工作,除非學校運動會等活動才會去擺攤;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人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支付未成年人所需生活雜費及學費等,雖然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曾有無法被執行到的紀錄,一直到現在都還是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費;相對人亦提出反證主張自己並無阻擾聲請人进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自己未依約執行每月單數周及農曆春節的交往方案,以及自從113年5月後未再來電進行視訊通話。綜合以上,評析未成年人自出生後,長年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良好無虞,自兩造離婚後迄今,有關聲請人主張探視不順利情形,就現有客觀事證判斷亦難全歸責於相對人,是認本件現階段尚未達改定親權之要件。除非聲請人能提交客觀證據證明會面交往保受相對人阻擾之情形,方有再行考慮是否須變更為兩造共同監護之可能。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自111年間受相對人照顧迄今,成長及就學狀均正常,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並給予子女充足之陪伴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亦稱融洽且緊密,顯見親子關係良好亦為正向發展。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堪稱良好,生活作息、在校課業上均未見不妥適之處,應無貿然更動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且據相對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每月單數周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以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來電進行視訊通話,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於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期間,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且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綜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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