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25-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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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黃榮輝(已歿)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相對人,聲請人原從事清潔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勉強支應自己生活,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家中不慎跌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併下肢部分截癱等嚴重傷勢,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透過其兄長協助入住莨景護理之家,聲請人已無法覓得正職,然聲請人每月養護之家費用、復健醫療等開銷龐大,扣除補助外,尚不足22,140元,聲請人無力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140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2,1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任職餐飲業之服務生,月薪約3萬 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扣除每月房租7,500元、貸款7,000元、機車貸款5,000元後,實在沒有資力可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僅同意支付聲請人每月4、5,000元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另有不動產,有聽聞聲請人近期有處分名下不動產,聲請人名下應該有錢可以支出她的生活費,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配偶為黃榮輝,相對人則為其唯一之子女等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0元、22,275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110年12月間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推薦粉碎骨折併下肢部分截癱等傷勢,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2年1月起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現入住莨景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為每月35,000元(內含復健費、管路費)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莨景護理之家月收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第13頁、第61、62頁、第68頁至第72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聲請人變賣不動產後有收入,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然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主張顯與聲請人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不符,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逕採。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包含復健費、管路費等費用,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陳,並提出莨景護理之家月收費表等件為證,已如前所述。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0元、16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或境外收入,而相對人到庭自陳目前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參諸相對人目前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相對人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再者,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聲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尚有其他貸款尚未繳清作為減輕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對子女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護理之家、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現已處分名下不動產2筆,現名下仍有不動產1筆持份1/4(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17,850元等一切情事,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等各情,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8,000元,應屬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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