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30-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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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0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平鎮家庭服務中心)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翁子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子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子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翁 子騏(下稱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繼父,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母翁碧鸞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生父不詳,而翁碧鸞之親戚都在越南,且與前夫所育之2名女兒均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於翁碧鸞死亡後,即與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應堪採信。翁碧鸞未以遺囑指定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且其在臺灣無親戚,而與前夫所育之女兒亦未與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同住,是本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自有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一)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翁碧鸞辭世後,聲請人自104年照顧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迄今,長達8、9年,實屬有照顧經驗,目前聲請人68歲尚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經濟平衡,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除提供經濟補助資源之外,亦提供楊梅國中秀才寄宿學校供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就讀,惟聲請人親職教養能力有待提升,應重視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身心健康發展,應滿足未成年人之生心理需求,自我形象及人際關係正向發展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繼父,自翁碧鸞死亡後,即與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起居等事務,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 五、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均設籍在桃園市,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平鎮家庭服務中心服務,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回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故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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