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32-202503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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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 月00日生)、丁OO(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詎相對人嗣均未依約給付,期間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一切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因聲請人為此代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雙方離婚時既已約定如上,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 (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本件無證據可證,兩造於離婚協議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是相對人自受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負履行責任,然其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約給付,則聲請人依上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計算式:㊀丙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共7年4月,共44萬元》;㊁丁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3年7月15日,共8年6月,共51萬元;其後將來給付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裁定,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此有該案案卷可佐),實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