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35-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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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楊天成(已歿)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楊子杰(已歿)、相對人,聲請人與楊天成於民國80年4月9日離婚,雙方協議相對人、楊子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楊天成單獨任之,然聲請人與楊天成離婚後,仍有支付楊天成有關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現罹患憂鬱症,且因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慢性下背痛需復健治療,聲請人現無法工作,且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目前僅能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屋補助,聲請人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另一名子女楊子杰已過世,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187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2,1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楊天成離婚時起,聲請人就未曾探視 相對人及楊子杰,聲請人也未曾負擔相對人、楊子杰之扶養費,相對人在聲請人、楊天成離婚時才2歲多,從那個時候開始,都是楊天成及相對人祖母吳純養育相對人長大,聲請人稱有支付相對人、楊子杰撫養費,絕非事實,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認不得免除扶養義務,亦請求准予減輕之。況楊子杰於100年4月間因意外死亡,聲請人有領取楊子杰死亡理賠金100多萬元,聲請人至今應該仍有餘款,聲請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聲請人與楊天成 已離婚,聲請人與楊天成育有相對人、楊子杰2名子女,楊子杰已於100年4月22日死亡等節,有聲請人、相對人、楊子杰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4、1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5,610元、5,532元、0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40頁),又聲請人罹患憂鬱症,於112年6月7日受有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慢性下背痛等傷勢,需復健治療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第13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領取楊子杰之保險金100多萬元,聲請人仍有足夠財產得維持生活,然經本院函詢相關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之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保戶楊子杰身故,受益人楊天成,楊天成於100年間有領取保險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自100年間迄今查無申請出險及陪付之紀錄,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國壽字第1130070822號函附理賠明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113)旺總法務字第11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已難認聲請人確實領有理賠保險金。況參以聲請人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從認聲請人尚存有前開保險理賠金之餘額,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逕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前開規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與楊天成離婚時起,就未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顯然未盡扶養義務置辯,然此業經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並主張,自與楊天成離婚之後,楊天成每月尚有至聲請人工作地索取扶養費,聲請人尚有按月以現金給付幾千元扶養費與楊天成,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應由其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以採信。  ⒊聲請人自陳:其與楊天成離婚後大概1、2年開始,每月給付 扶養費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現金與楊天成,作為相對人、楊子杰之扶養費,大概有7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167頁背面)等語,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後,雖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亦即未達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惟嗣後聲請人每月僅負擔幾千元之扶養費,且僅現金給付扶養費約7年,其後均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有疏於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⒋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127,419元、2,031,313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另有年份分別為108年、112年之汽車2輛、一筆投資事業(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相對人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2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相對人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部分則核如前述。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等各情,認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5,000元,復綜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給付4,000元為合理公平。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時即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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