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39-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丙○○、甲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 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嗣於107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丁○○自從相對人離開後,於106年發生腦中風,並無工作收入,聲請人皆由聲請人之祖母戊○○撫養照顧,並靠戊○○存款來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需要補習,一學期差不多要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雙方離婚時,戊○○稱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並 可改嫁他人,如今卻要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現未有工作,且已再婚,與後婚配偶育有2名子女,無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10月15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可資參照)。故父母扶養子女,生活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保持他方會犧牲自己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㈡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103、104年生 ,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生母,相對人雖已與丁○○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丁○○共同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所稱其曾與戊○○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乙事,然因聲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契約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生母即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㈣經查,聲請人與丁○○同住桃園市,丁○○自陳106年已中風,並 無工作及收入;相對人自陳沒有在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24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丁○○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雖相對人以其未上班,在家帶後婚所生之子女,家中生活都是靠配偶賺錢等情,茲為抗辯,但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又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相對人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由此可知,兩造均應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㈤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每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4,000元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丁○○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之,即相對人按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7,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7,000元)為適當。  ㈥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每月扶養費用7,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月1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另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