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43-202410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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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梁菁㽥(原姓名:梁乙安,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梁菁㽥之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無監護權之一方願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女方1萬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是聲請人得依前開協議約定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梁菁㽥成年之月(即124年9月)止,共204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6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 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梁菁 㽥,嗣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自107 年10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惟相對人自簽定離婚協議書迄今,均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細究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其中第1 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無監護權之一方願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女方1萬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已給付之事實或有何不能給付之情形等有利於己之答辯,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時起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屬實。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其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全部扶養費共306萬元乙情,參酌前開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確就相對人一期扶養費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所約定,又相對人自107年10月起既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已喪失逐期按月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給付,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 年10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全數扶養費,非屬無據。按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5,000元,則梁菁㽥為000年0月0日生,於124年9 月1日即成年,是自107 年10月起至該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梁菁㽥之扶養費為306萬元(計算式:15,000×204 =3,060,000元),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梁菁㽥自107 年10 月起至梁菁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306 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