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50-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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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在兩造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每月給付予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足。計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1,000元計算,故相對人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在「系爭代墊期間」共應負擔1,001,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000元×2人×45.5個月=1,001,000元),扣除相對人於112年間已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947,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7,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以兩造的薪資收入所得,無法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23,422元之扶養費,伊認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伊在上開代墊期間,都有付扶養費,伊是每月拿現金6-8千元給未成年子女,再由未成年子女轉交給聲請人。此外,有時候在週五晚上、週六、週日,二名未成年子女也會來與伊同住,應認伊就同住日也有支出扶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期日,均不爭執下列事實(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㈠相對人每月以現金給付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以此 計算,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共以現金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318,500元。 ㈡於「系爭代墊期間」大女兒丙○○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30×7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養費)。 ㈢於「系爭代墊期間」小女兒丁○○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30×4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養費)。 六、本件兩造爭執每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每月扶 養費金額。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上開統計資料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固非無據,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62,533元、369,563元、366,296元,其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171,985元、0元、826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再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在109年、110年、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於109年、110年、111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則各為1,424,027元、1,448,909元、1,449,549元,對照上開本院所調查之聲請人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甚多,足認兩造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在本件兩造均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本件扶養費數額,兩造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較為妥適。復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均為15,281元,準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公允適當,而上開扶養費依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 七、依前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應以 16,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相對人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依此計算,於「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給付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為728,000元,扣除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數額318,500元,再扣除如附表所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與相對人同住日數之生活費(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養費)85,040元、48,594元(計算式如附表),則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75,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八、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75,8 6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註:本件聲請狀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以1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 比例為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二、「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 額共為728,000元。 (計算式: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2人×45.5月=728,000元) 。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扶 養費共為318,500元(計算式:7,000元×45.5個月=318,500元) 四、兩名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住之 生活費用 ⒈小女兒丁○○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4天=1068元⑶小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48,594元(計算式:1068元×45.5個月=48,594元) ⒉大女兒丙○○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7天=1,869元⑶大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85,040元(計算式:1,869元×45.5個月=85,0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728,000元 -(318,500元 + 48,594元 +85,040元)= 275,8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