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56-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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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丙○○ 己○○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己○○對於未成年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結婚, 後於108年2月18日離婚,未成年人庚○○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己○○在109年5月29日認領庚○○,然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庚○○未適當養育照顧,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丙○○部分: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接獲通報,未成 年人送醫急診,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右臉頰瘀青、左大腿骨折及腫脹、頸椎骨折,新北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6日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受安置後,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尚有主動申請會面,然於110年1至8月間、111年初有長達數月無法聯繫,未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另於111年11月底丙○○再度出現拒絕聯繫及封鎖社工電話之行為。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但丙○○未有回應,並對社工聯繫感到不悅,112年4月間社工欲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事宜,丙○○亦不願出面,僅由相對人己○○表達其等已對未成年人返家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相對人己○○入監後,112年8月間社工嘗試家訪丙○○,但丙○○仍拒絕出面對話,並持續封鎖社工電話。又丙○○為了領取防疫津貼,兩度擅自註銷未成年人健保卡,不顧未成年人於安置期間需醫療之需求,足見相對人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二、相對人己○○部分:相對人己○○係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及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行為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兩次對未成年人為故意傷害行為,並因此入監執行。相對人己○○曾受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多次以工作繁忙為由,迄今未完成課程,親職能力難以再提升。又相對人己○○於109年間均未探視未成年人,亦鮮少關心未成年人狀況,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己○○表達不願參加;112年4月間社工欲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事宜,己○○表達對未成年人返家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可知相對人己○○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照顧。 三、並聲明: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庚○○之親權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 不同意停止親權。伊初始對未成年人非常關心,也跟社工積 極表示欲把未成年人帶回家,之後因為社工行為太超過、嚴重影響到伊生活,所以伊就覺得先過好自己的生活。註銷健保卡是因為伊覺得社工不會把未成年人津貼用在未成年人身上,所以用註銷健保卡的方式重新辦理健保卡領取津貼。伊沒有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是因為伊有自己的事要做,還有另一個小孩要顧,沒有很多時間可以空出來。伊未探視未成年人是因為社工要求到那邊要坐兩個小時,每次社工都要求伊配合,若超過時間送回就會被社工說下次就沒辦法會面。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己○○: 不同意停止親權,未成年人是自己小孩,想要自己照顧,伊 對未成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是因為當時情緒失控,現刑期已經執行完畢。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二人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為 訪視調查,調查結論略以: ⒈相對人丙○○自111年11月起至今即未再有任何主動關注孩子 之作為,縱使桃園市政府已向法院提出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相對人丙○○仍無作為,亦不配合法院調查,怠惰身為母親之職,可認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度。 ⒉相對人己○○對未成年人庚○○施予暴力傷害,使孩子於家防 中心安置逾3年,至今相對人己○○仍未能配合家防中心之處遇,長期疏於關心孩子,評估已屬濫用親權,而達應停止親權之程度。 ㈣相對人二人雖表達不同意停止親權,但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丙○○明知未成年人經安置,卻刻意與社政單位斷聯,又消極不配合社政單位之處遇,且自111年間起即不再申請與未成年人庚○○會面,並不顧未成年人醫療之需要,二度擅自註銷未成年人庚○○健保卡,以達領取防疫津貼之目的,堪認其濫用親權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而情節嚴重。又相對人己○○不僅曾對未成年人庚○○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至今仍以工作忙碌為由無意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其顯少探視、關心未成年人庚○○,除不願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外,復曾對社工表達希望社工媒合出養未成年人,亦足見相對人己○○曾對未成年人庚○○為身體上之虐待行為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己○○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庚○○選定監護人,並指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㈡查,相對人丙○○之母親為關係人丁○○,關係人丁○○之父母為 關係人戊○○、乙○○,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人庚○○之親屬為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乙○○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且其當前經濟條件及住所環境尚屬穩定,具經濟能力及監護能力,乙○○並有多次照料幼兒之經驗,亦已與未成年人庚○○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且其同住之配偶張錦成及居住附近之么女對於其照顧未成年人庚○○均表現出正向支持,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庚○○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相當之人力、資源,其有責任協助照護受安置之未成年人,故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又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