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57-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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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十八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甲○○,自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離婚後迄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8,83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㈢另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爰參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來扶養費每月12,093元至乙○○成年時止。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08,837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093元,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伊與聲請人甲○○離婚時,聲請人甲○○ 要求伊放棄扶養、探視,離婚協議書上亦未要求伊支付任何扶養費。伊目前沒有穩定工作,因免疫力失調造成腎臟疾病及嚴重貧血,要定期回診。伊之前在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113年4月份開始沒有工作。伊現在三不五時要看醫生,沒有辦法負擔任何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7、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聲請人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30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迄至112 年10月30日止,均未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甚詳,相對人未否認上情,堪認聲請人甲○○之主張為真。又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甲○○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求相對人支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於乙○○成年前,依法仍應盡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活水準,而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查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均居住桃園市,聲請人甲○○自陳其經營客家米食,每月營業額淨利約20萬元,且其名下有三筆土地、一間房屋、一輛汽車;另查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632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75至8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日後成長、就學、生活所需等事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於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準此,聲請人甲○○請求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尚堪採納。又依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比較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開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請人甲○○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以9: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聲請人乙○○扶養費為2,400元(計算式:24,187元×1/10=2,418.7元,取其整數,百元以下不計)。   ⒋依上述,聲請人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1,600元(計算式:2,400元×9個月=21,6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母,自應與聲請人甲○○共同對聲請人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乙○○ 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乙○○扶養費應為2,400元(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其扶養費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固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之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本院准許範圍之請求,既屬無據,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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