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58-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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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與新加坡籍之相 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甲○○從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104年10月24日離臺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音訊全無,亦未曾探視甲○○或給付扶養費,爰依法聲請准甲○○改從母姓「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9月11日與相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24日離臺後,即未再來臺, 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生父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請求動機並無不善,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母姓能滿足母系親族的期望以獲得更多撫育資源,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實有助益;然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表達不願意變更姓氏,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113年10月1日助人字第1130381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㈢未成年子女甲○○雖於前開訪視過程中,表達不願意變更姓氏 ,然其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問:社工意見說,希望妳可以變更姓氏為黃,這樣可以跟媽媽一樣的姓氏,也跟妳的家人同姓氏,對妳比較好,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是否同意變更姓氏為黃)答:好;(問:若是要將黃宛芝與甲○○打分數,妳會打幾分?)答:黃宛芝10分;甲○○9分。」本院審酌甲○○自幼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不曾探視、撫育等情,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庭訊時,亦表明有變更姓氏之主觀意願,認甲○○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確顯較相對人密切,而甲○○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甲○○並非有利,是為求甲○○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甲○○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傳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