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68-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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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邁生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生活需人全程照顧。聲請人名下原有房子,先過戶至相對人名下,請相對人出售以便清償貸款,降低聲請人負擔,餘額則由聲請人之女乙○○用以照顧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現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事多元計程車或接電視錄影廣告,每 月收入約40,000元。相對人將聲請人名下之房屋以6,200,000元出售後,清償貸款後之價金餘額匯到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自107年起陸續遭乙○○帶走照顧,住院也未通知相對人,現在告相對人棄養,實屬不合理。相對人願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及三節營養補給品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6歲,因年邁生病,生活無法 自理,相對人與訴外人乙○○、蘇家弘(已歿)為聲請人之子女,且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0、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財產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且生活無法自理等事實為真,因此相對人與乙○○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抗辯渠代聲請人出售房屋後,餘額匯至聲請人 帳戶,由乙○○管理等情,為乙○○到庭所不否認,並陳稱:伊自107年將聲請人接來照顧,每月營養品、尿布、長照費用,每月約35,000元,伊與相對人商量將聲請人名下房屋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再請相對人將房屋賣掉,清償貸款後,以降低聲請人之負擔,餘額由伊拿來照顧聲請人,郵局帳戶還剩2,100,000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相對人出售房屋,但未交代售屋資金流向而未審核通過聲請人之補助,已和相對人協議達成由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補充品等語,足認乙○○代聲請人保管郵局存款2,100,000元,倘依聲請人所述每月約支出35,000元,約可維持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達60個月。然乙○○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已就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因此,乙○○與相對人既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品,本院自應尊重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之109、110、111年收入所得分別為32,458元 、37,830元、79,581元,並有未課稅之其他收入,然實低於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48,909元甚多,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過往扶養相對人之狀況,且相對人與乙○○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及三節營養品,本院自應尊重協議,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所準用。是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親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2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