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69-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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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離婚損害賠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反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聲請人反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就離婚及親權部分和解成立,相對人撤回離婚損害賠償及扶養費之聲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7頁及其背面),就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及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故本件僅就上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本件。至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及聲請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住所為住所。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又112年3月因相對人之母生病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乙○○接與聲請人之母同住,112年11月兩造協議分居,因相對人未積極表示要爭取照顧丁○○,聲請人乃將丁○○帶回照顧,並同時接回乙○○,期間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未曾負擔,以前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算至113年3月20日止,聲請人總共墊付20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稱其亦有墊付扶養費而主張抵銷,然相對人主張之墊付期間,未成年人皆與兩造同住,由兩造一同分擔費用,自無從抵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由聲請人擔任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反請求起訴狀(下稱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112年3月、11月分別 帶走乙○○及丁○○,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並恐構成刑事責任,卻稱相對人為此受有利益、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非友善父母,更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未有不當得利可言,且代墊扶養費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不應泛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其損害,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係交由其母照顧,顯見聲請人未有不當得利,聲請人應證明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且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費用支出,縱然聲請人確有代墊,亦應參考兩造資力,由聲請人負擔8成。若認聲請人得請求,因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間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支付費用,以丁○○自105年5月至109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以24,187元計,合計1,402,846元,爰以之與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予以抵銷。至於未來扶養費,相對人同意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但因聲請人開公司,資力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尚有信貸及車貸,是相對人僅需負擔2成,即4,8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3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有協議,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分居,於此之前除乙○○自112年3月1日起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外,其餘時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同住,兩造分居後,丁○○係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一併接回乙○○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5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查丁○○、乙○○分別為105年、109年間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今兩造於113年3月26日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由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於斯時即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109至111年度所得收入,聲請人依序為286,647元、314,962元、303,096元,相人依序為268,800元、14,000元、298,032元,兩人名下分別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2至127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依兩造書狀所載及開庭所陳,聲請人是自行承接系統櫃施作案,平均月收入45,000元,目前有信貸20餘萬元,相對人原擔任房仲助理,月收入22,000元,辭職後於帛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祕書,月收入3萬元,目前尚有432,352元之信貸需繳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聲請人收入及經濟況均略優於相對人。兩造雖均主張應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計算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然兩造前開收入遠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尚非妥適,復考量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方符兩造經濟狀況。又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聲請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則主張僅需負擔2成,然依前開卷附資料,聲請人資力略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均非妥適,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2萬×2/5=8,000)。 3.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3月27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乙○○自112年3月起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其與丁○○ 自112年11月兩造分居時起均與聲請人同住,是乙○○自112年3月起、丁○○自112年11月起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前開居住情形,然爭執其未同意前開安排,且否認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而112年3月至112年10月乙○○既非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復爭執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之情,自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證明乙○○此期間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僅空言表示若非其提供費用其母無法負擔,仍未進一步舉證,縱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在此期間有負擔乙○○之扶養費,亦無從逕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聲請人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乙○○扶養費,尚屬無據。然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不可能有相互協力扶助、家事勞動分擔之事實,應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可言,且丁○○及乙○○自斯時起既均與聲請人同住,衡情即係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除非相對人能證明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其辯稱此期間之費用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之一部,相對人未有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提出單據舉證證明有費用支出云云,於法不合,又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時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影響相對人確實未負擔此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無礙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範圍內,確屬有據。 2.就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因取據困難,本得由法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家庭平均收入等予以酌定,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負擔2/5即8,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74,322元【8,000×(4+20/31)=37,1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7,161×2=74,322)。 3.相對人主張丁○○自105年5月至109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 至同年12月係由其單獨照料並支付費用,以每月各24,187元,總計墊付1,402,846元,而以之與聲請人前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兩造同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亦即在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及同住期間,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遑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間係由其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獨自支付相關費用,難認相對人於該期間內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而可請求聲請人返還,則相對人以此主張與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抵銷,於法無據。 4.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 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74,322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