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73-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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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泰國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泰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對於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聲請人甲○○原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當庭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姊戊OO為未成年人之母,前於95年 4月20日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於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嗣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經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父,聲請人胞姊戊OO另於111年7月27日經法院判決與相對人離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戊OO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胞姊戊OO嗣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親人可照顧未成年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為如主文一、二、四所示之聲明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已出境且應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 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迫害行為,亦包含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前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聲請人胞姊戊OO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戶籍上登記之父,前雖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胞姊戊OO離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戊OO單獨任之,然因聲請人胞姊戊OO嗣已死亡而無以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前亦未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聲請人胞姊戊OO死亡(112年11月25日)後,原即應由相對人任之。惟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出生(102年1月29日)前之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甚明,是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㊀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複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後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有該會113年9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485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現為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已有相當之依附,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可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是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衡以未成年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復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該局亦表示原則同意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桃社兒字第1130094185號函在卷可憑,爰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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