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80-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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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名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3283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222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063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丁○○○(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7536元,及其中3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終變更為如後述二所示之聲明,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就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訴外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女,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因丁○○○年事已高,日常照顧與醫療費用日亦均增,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商量共同負擔丁○○○的照顧費用,並於112年7月31日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乙○○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並約定丁○○○之醫療、住院看護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且由相對人丙○○同意擔任相對人乙○○的連帶保證人。詎料相對人乙○○於113年2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任何費用,且未依約給予由聲請人墊付丁○○○之醫療費用3萬7197元(原證四到九)之半數即1萬8599元。爰請求相對人依照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已到期之113年2月照顧費用、聲請人代墊之丁○○○的醫療、住院費用,及丁○○○每月之照顧費用。  ㈡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萬8599元,及其中3萬 元自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4萬8599元,及其中3萬 元自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  ⑴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訂有相對人乙○○需每月支付3萬元予聲請 人,系因考量簽訂協議書之當時,丁○○○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補償其親自照顧丁○○○之辛勞,並以第七條,約定若聲請人因故無法安排丁○○○照顧事宜時,協議書之效力終止,則依照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並以誠信原則修正、補足系爭協議書,應可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丁○○○為條件之約定,今聲請人既已無親自照顧丁○○○而交由安養院照顧,則係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無法達成,條件不成就因而失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3萬元即為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協議書自113年2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13年1月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8599元,應包含於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內,並主張抵銷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代墊之丁○○○看護費用7萬0632元之半數,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應扣除丁○○○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老農年金之半數。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為丁○○○之子女,於112年7月31 日簽屬協議書,約定共同負擔丁○○○的照顧費用,並由相對人乙○○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3萬元,作為照顧丁○○○之費用,至丁○○○離世止,惟相對人乙○○自113年2月起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就「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相對人乙○○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乙○○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等情表示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答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丁○○○為條件,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因未親自照顧丁○○○,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因而失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內容為:「如甲方(即聲請人)因故無法安排媽媽照顧事宜時,經甲方或甲方家人通知乙方(即相對人乙○○)後,乙方即停止匯款,本協議書效力終止,媽媽相關照顧方式另議。」,是第七條協議書失效,係以「聲請人無法安排丁○○○照顧事宜」為要件,而非以「聲請人無法親自照顧丁○○○」為要件。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為:「乙方同意,由甲方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視媽媽身體狀狀況安排照顧媽媽之場所或配合之機構,包含但不限於居家看護、安養機構、養護中心及醫療院所等,乙方不得有異議」、第五條內容為:「雙方同意,媽媽妥善安置後,如日後媽媽需至醫院回診,將由甲方及甲方家人協助負責,若其他家人想瞭解媽媽病況須聯繫甲方,甲方需如實陳述狀況。」,此與上開第七條約定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應是由聲請人主責丁○○○之照護事宜,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丁○○○為條件,亦無因聲請人將丁○○○安排至安養院照顧後協議書失效之理。綜合上情,本件兩造既已簽立協議書就有關丁○○○之扶養費為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聲請人依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核屬有據。反之,相對人前揭抗辯實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意旨,自不足取。  ㈢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相對人乙○○應自112年8 月1日起按月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至丁○○○離世止,而相對人乙○○於113年2月未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萬元,故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13年2月1日應給付之3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所支出之丁○○○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共3萬7197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故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醫療費用之半數即1萬8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⒈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代墊丁○○○的醫療費用及 住院看護費共3萬7197元」之事實,惟抗辯「其所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1萬8599元,已包含於其按月給付之3萬元內,故應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已明白約定「雙方瞭解並知悉,因媽媽年事已高、身體衰弱,不時有需住院的情形,故除前條照顧費用外,甲、乙雙方同意各自付擔媽媽二分之一之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實際費用以收據為憑,若甲乙雙方因故無法支付本條所述之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時,須由甲乙雙方各自保證人承擔給付義務」等旨,其契約文字明確記載「除前條照顧費用外」,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照顧費用之範圍,則相對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⒉又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乙○○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之3萬元, 應扣除丁○○○每月所領有之政府補助款、老農年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提及應扣除丁○○○所領有之補助款,又相對人亦未就「得以丁○○○補助款抵銷或扣除」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仍無足採。  ⒊依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13年2月未付之3萬元照顧費用、給付113年1月起所支出丁○○○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之半數1萬8599元,於法即屬有據。惟相對人乙○○另抗辯「其於112年7月20日代墊丁○○○之住院看護費用共7萬0632元,其中半數3萬531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以此為抵銷」等情,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丁○○○之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則相對人乙○○主張抵銷3萬5316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是此部分應從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共1萬3283元【計算式:4萬8599元-3萬5316元=1萬3283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萬3283元,其中1萬2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日,見111頁背面相對人乙○○書狀自陳於113年7月2日收受聲請人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取得共識後始為簽訂,並定有給付金 額之條款,依契約自由原則,對兩造即均有拘束力。是相對人乙○○既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保證人即相對人丙○○須於「因乙方無存款或脫產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前項之照顧費用時」,與「乙方即相對人乙○○共同承擔前項之給付義務,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若相對人乙○○因故無法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時,由相對人丙○○承擔給付義務」。基此,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就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請求之照顧費用、代墊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相對人丙○○與乙○○並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約定,則聲請人先位主張相對人丙○○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換言之,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內容,聲請人備位主張相對人丙○○應於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聲請人負給付之責任,於法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 付聲請人1萬3283元,及其中1萬2220元自113年3月1日起,其中1063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及請求相對人乙○○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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