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82-202502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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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代墊期 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聲請人乙○○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0萬9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2,093元至聲請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800,95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聲請人丁○○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2,093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聲請人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2,093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之更新 協議中,雖沒有提到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但在簽署協議當下,因為聲請人乙○○稱他家境良好,有能力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以口頭稱可以由他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才會更新協議。相對人雖在106年7月6日以後沒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但相對人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都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去玩,也有購買一些學校用品、平版電腦、日用品給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下簡稱變更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期間,均未給 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簽署變更協議時,以口頭承諾可以由聲請人乙○○自己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真。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丁○○、丙○○、及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元、22,537、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及桃園市106年至112年度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 133萬7,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0,814元。另查聲請人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74,012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土地、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均為437,70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所得收入,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附表一「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適當。   ⒋又查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125,000元,由聲請人乙○○受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育兒相關補助請領紀錄(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79-84頁)在卷可佐,故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1,700,77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自應扣除聲請人乙○○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補助172,000元,方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實際由聲請人乙○○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1,528,774元(計算式:1,700,774元-172,000元=1,528,774元)。   ⒌又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 請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本院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代墊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82,194元(計算式:1,528,774元×1/4=38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對人復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買 鞋、衣褲、學習用平板等電子器材費用,共計9,347元(計算式:1,012元+1,388元+847元+6,100元=9,347元),而聲請人乙○○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05背面),是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為372,847元(計算式:382,194元-9,347元=372,847元)。    ⒎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7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母,自應與聲請人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丁○○ 、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聲請人丁○○、丙○○以2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1比3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應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6,000元)。從而,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丁○○、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丁○○、丙○○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總額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5個月+20,000元×26/31日=116,774元 116,774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08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09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10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11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112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合計:1,700,774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 助  ㈠丁○○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共計60,000元。  ㈡丙○○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⒈桃園市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3,000元,自聲 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8月共14個月,共計42,000元。   ⒉衛福部父母未就業者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每月2,500元,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6年8月共2個月,共計5,000元。   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79頁):108年 8月至109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共計30,000元。   ⒋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至背面),共計35,000元。  ㈢總額:6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   17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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