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90-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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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4月30日當庭更正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00,000元(見本卷第29頁背面)。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下合稱 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未成年子女從109年7月至113年4月期間皆與丙○○同住,並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僅於112年7月相對人出監後起至113年4月,每月才有給付3,000元,亦不足每月支應,相對人原應支出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丙○○受有損害,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00,000元。另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又相對人並未放錢在丙○○這,反而係相對人入監後,相對人家人一直向丙○○要錢,丙○○在領完交保金後,相對人家人已向丙○○拿了150,000元。丙○○願扣除向相對人之祖母所拿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丙○○稱只要監護權就好,並未跟 相對人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結果現在卻要求相對人要出全部學費。入監前相對人之存摺戶頭都是丙○○幫忙保管,相對人入監期間,丙○○帶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家人看,係為了跟相對人家人拿錢跟200斤柚子,相對人家人根本未向丙○○拿過150,000元。相對人出監後,丙○○甚至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還把相對人之交保金領走,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業具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7月至113年4月間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僅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人愛長頸鹿繳費收據、桃園市中壢區普仁國民小學繳費收據、桃園市私立綠光幼兒園幼生繳費證明書、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彰化銀行信用卡帳款繳款憑條、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109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背面),相對人固不否認自109年7月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此期間確實係丙○○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辯稱:丙○○只要監護權,未提及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至112年7月間確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任之,是亦由丙○○單獨扶養,是相對人出監後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止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為30,000元(3,000元×10月=30,000元),其餘均未給付,因此,丙○○於109年7月至113年4月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應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有所不同。又聲請人既另行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故丙○○請求計算代墊扶養費又至113年4月,則113年4月即屬重複,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非無據。 3.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又據雙方在本院自陳,丙○○在食品工廠工作,每月包含加班約35,000元,相對人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資力能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丙○○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62,809元、310,722元、405,71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82,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6頁),是以兩造之年收入總額尚不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收入1,490,814元,是以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為妥適,因此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4.依此計算,丙○○自109年7月至113年3月31日止(共45個月) 所支出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用為9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5月=900,000元)。又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8月12日函可知,110年7月前之育兒津貼均匯入相對人帳戶內,另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所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補助5,000元;又於111年第2學期領取教育助學金5,000元,共計領取107,000元(計算式:3,500元×12月+5,000元×12月+5,000元=107,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此既為桃園市政府貼補幼兒之育兒津貼、就學補助或教育助學金,自應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因此丙○○所支出前開期間之扶養費扣除其所領取前開補助後為793,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07,000元=793,000元),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擔396,500元(計算式:793,000元×1/2=396,5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396,500元,於法有據。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既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止各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既已支付扶養費共30,000元,自應扣除,另丙○○同意扣除其向相對人祖母所拿30,000元,又相對人祖母曾給付丙○○20,000元之部分,丙○○亦同意扣除,此有相對人祖母手寫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因此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為316,500元(計算式:396,5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16,500元)。因此,丙○○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丙○○300,000元,並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許。至相對人辯稱交保金200,000元為丙○○所領取等語,固為丙○○所不否認,惟辯稱:該交保金為其所支出,自應由其領取等語,查雙方均未就該筆交保金為何人支出或領取一節為舉證,自均無可採。是以,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7月至113年3月31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經查,本院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丙○○及相對人依平均分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4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至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13年4月起所陸續支付之扶養費,自得於日後裁定執行時抵銷,附此敘明。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