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191-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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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特別代理人 王湘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甲○○因臥床、裝有鼻胃管及語言功能喪失,無法溝通,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之主責社工王湘菁到庭陳明,本院審酌王湘菁主責相對人之事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亦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等案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王湘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之 父,聲請人自幼生活所需,均仰賴聲請人之母陳惠芳以打零工所得及向親友借貸支應,且若聲請人等家人不從相對人之指示,即遭相對人施暴,於聲請人約9歲時,相對人因積欠龐大賭債逕自離家,其後行蹤不明,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偶有返家2、3次亦係為向陳惠芳索討金錢,是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 社會局從108年開始接手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就沒有語言功能;我們服務期間都會跟家屬聯繫,據陳惠芳表示98年起相對人有賭博,就都沒有回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聲請人之母陳惠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與相對人離婚)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不開心或想要跟我拿生活費時,都會動手打小孩跟我,相對人欠債期間也將我的嫁妝、黃金全部拿走;聲請人10歲以前費用都是由我父親協助支付,相對人沒提供過生活費,聲請人10歲後是依靠社會補助、民間補助等提供經濟支持,直到高中畢業,聲請人讀大學前我就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辦法支付大學費用;相對人沒支付過房租,他知道我們住在這,有來過2、3次跟我要錢,但沒有關心過孩子等語,佐以相對人於97至103年間,多次經地檢署及法院通緝在案,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嗣離開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亦未予其他關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實質上已無親子之互動,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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