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00-202503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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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09年7月3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其外婆即聲請人母親扶養,至112年7月間方由相對人帶回扶養。112年4月間經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未成年子女雙腳、手有傷,並通知相對人;同年10月29日老師又發現未成年子女屁股有大片瘀青,並通知其外婆,才知道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看平板而拿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同居人亦有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情。相對人教養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吳怡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毆打未成年子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責打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責打未成年子女。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兩造已於113年11月28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件即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