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20-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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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4月7日認領聲請人乙○○,並約定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嗣於107年7月12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期間均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甲○○,是聲請人甲○○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9萬6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8,000元至聲請人乙○○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89萬6千元。⒉相對人應自 113年3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000元,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4月7日認領聲請人乙○○,並約定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嗣於107年7月12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甚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103年11月19日後迄至113年3月18日止,均未給 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甚詳,觀諸相對人從未到庭否認上情,是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故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甲○○與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查聲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45,721元、376,856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兩輛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又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縱依前開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似無收入,惟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既均具工作能力,應認其二人均具扶養能力而應平均負擔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又由上開資料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兩人合計之歷年年收入總合應均明顯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07年至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為分別為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44萬8,909元),足認兩造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在本件兩造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所需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參考,較為妥適,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適當。  ⒋準此,就聲請人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以以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相對人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12個月=896,000元)。  ㈢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自應與聲請人甲○○共同對聲請人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乙○○ 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認聲請人乙○○以16,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乙○○扶養費應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8日起,至乙○○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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