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21-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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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祖父,原以相對人乙○○、丙○○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由,對相對人2人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聲請及將來扶養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105頁反面)。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育未成年 子女丁○○之祖父,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丙○○於103、104年間逕自離家不告而別,斷絕與家中任何聯繫,詎於106年12月間突然返家,手中竟懷抱出生僅1個月之丁○○,此時聲請人方知悉相對人丙○○離家期間與相對人乙○○交往,相對人2人未婚生下丁○○,而後相對人2人於107年1月19日登記結婚。嗣相對人乙○○因不想要孩子,亦不願被家庭責任束縛,與相對人丙○○感情不睦,而於108年9月3日協議離婚。又相對人乙○○因不願與其腦性麻痺之女兒丁○○有任何瓜葛,故渠二人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丙○○擔任丁○○之親權行使人,且約定丁○○從母姓,丁○○方從原本之○○○改名為丁○○。相對人2人離婚後,相對人乙○○隨即失聯迄今,對丁○○不聞不問,堪認係惡意遺棄丁○○。相對人丙○○離婚後,雖帶著丁○○與父母即聲請人、戊○○同住,然由聲請人及戊○○親自照料丁○○,且因未成年人丁○○為腦性麻痺患者,無法自由活動、進食,亦無法言語,舉凡生活上所有大小事均需人代勞,且經判定為極重度殘障,每周均有至醫院進行復健需求,平日完全仰賴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帶丁○○前往醫院就診。然丁○○之母即相對人丙○○非但未能協助照料丁○○,反因不願遭丁○○拖累,而逕自於111年8月15日再次離家不歸,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迄今杳無音訊。綜上,相對人乙○○於丁○○出生後,完全未克盡任何身為人父之責任,非但未照料丁○○,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於108年9月間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宛如人間蒸發,斷絕與丁○○之任何聯繫,未曾前來探視丁○○。而相對人丙○○自111年8月間再次離家後,亦與聲請人、丁○○或其他親屬斷絕聯繫,未再探望丁○○。是相對人2人對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有因消極放任而生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情事,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相對人2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及配偶戊○○為丁○○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成年人丁○○為相對人2人所育,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之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開對丁○○嚴重忽視保護教養之情形,相對人乙○○自離婚後即失聯、相對人丙○○自111年8月15日亦離家且音訊全無,丁○○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同住照料,相對人2人未加聞問等情,業據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已○○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二人之離婚登記資料,有該所113年7月8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468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訛,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相對人乙○○部分因經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聯繫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⒉聲請人、相對人丙○○及丁○○部分: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丙○○因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約1個月起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經濟狀況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協助分擔照顧壓力,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配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穩定,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顧需求了解程度詳盡,有固定親職陪伴時間,觀察親子互動關係尚稱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表現良好,且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綜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實際未有提供未成年子女撫育、教養,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長子協助生活照顧及教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等語。 以上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3年4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3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3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乙○○、 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乙○○自108年9月3日與丙○○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而丙○○自111年8月間離家後,亦對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且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乙○○、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配偶戊○○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戊○○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