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27-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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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于佩琪(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于佩琪扶養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于佩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若遲誤一期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于佩琪,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兩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于佩琪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相對人並同意按月給付于佩琪15,000元。兩造離婚後,于佩琪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然相對人自離婚時起,並未按月全額給付前開約定之扶養費,並自113年3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同意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僅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1萬2,000元扶養費,是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于佩琪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于佩琪扶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當時只是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並未達成協議,我也有支出于佩琪尿布、奶粉、衣物等費用,認為我不用給付于佩琪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于佩琪(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5,000元扶養費與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相對人雖抗辯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並未有協議,然相對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本件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兩造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于佩琪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于佩琪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