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28-202503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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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嗣兩造離婚由相對人甲○○擔任親權人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從母姓,然未成年子女現改由聲請人乙○○擔任親權人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聲請人及家人都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改從父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乙」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1月7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兩造嗣於108年11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再結婚,又於111年9月22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11月7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113年7月4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4455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會派員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目前僅訪視單造,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及父系親屬照顧,且相對人無扶養事實,然就兩造協議中並無扶養費及會面探視相關約定,又相對人因健康因素實有難以支應扶養費情形,難以判定相對人達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較不符合變更姓氏之要件;未成年子女年僅11歲,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15日(113)心桃調字第52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調查時,均陳明過往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相對人現罹患胃癌等情,復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總結報告略以:經家調官與聲請人會談後瞭解,先前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係兩造考量離婚後傳承的問題,所以為變更母姓之協議,而現階段再次提出更改父姓之主張,反而是依著聲請人父母的期待,聲請人本身對於變更姓氏一事,是持尊重子女的立場;有關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姓之意見,由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保有聯繫,過去相對人亦有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並無明確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可知過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現因胃癌等因素身體狀況欠佳,亦有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案卷在案可佐。是縱兩造嗣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無以抹煞相對人過往長期照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事實,實難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況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非僅依父或母(甚或其他親友)之片面主觀意願決定,依聲請人本件之主張,實難認若維持現狀(從母姓)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之影響,亦難認若改從父姓,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之助益。復參以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並無明確之想法,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能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憑此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必要。尤以於相對人現身體狀況欠佳之際,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毋寧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