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32-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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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 兼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住○○市○○區○○街000號( 特別代理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 乙○○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86年7月17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與丙○○離婚前,即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未支付家庭費用,並時常不在家,而自相對人於86年與丙○○離婚後,更未與丙○○及聲請人二人聯絡,亦未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乙○○分別為70年2月14日、00年0月0日出生,為 相對人與丙○○所生,相對人與丙○○於86年7月17日協議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現年62歲,目前居住於甡光老人養護中心,無法完整 表達,因中風影響其腦部與智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對人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二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業據證人(聲請人母親)丙○○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原與相對人一起在工廠工作,二人薪水由相對人領取,相對人負責支出家裡全部的開銷,二人離婚前一、兩年,丙○○改至紡織工廠工作,此後相對人就完全沒有支付任何家庭費用,家庭開銷、扶養聲請人二人均是由丙○○以自己薪資支應,二人離婚前一年,相對人做會頭,把會全部標走,就找不到人,也沒有回家,當時乙○○約國小五年級,甲○○應該是高中一年級,而二人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支付任何二名子女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又相對人對證人丙○○所述上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證人丙○○之證詞堪以採信。 ㈣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於與丙○○婚姻期間,原有 與丙○○一起工作而負擔家庭生活費,並與丙○○共同扶養聲請人二人,約自二人離婚前一、二年起,方始未提供家庭生活費(包括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且行蹤不明,是應認相對人約係自聲請人翁啓國約國小五年級、聲請人甲○○約高中一年級時起,未對聲請人二人善盡扶養義務。依上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成長過程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既有「部分」時間(甲○○約15歲後、乙○○約12歲後)未盡扶養義務的情形,此際若由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亦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聲請人二人均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關於本件相對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以及本件聲請人二人所 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其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4,697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斟酌:⑴聲請人甲○○現年43歲,其於112年度名下有四筆財產共計價值約3,726,220元(見本院卷第84-91頁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具相當勞動及經濟能力,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甲○○之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衡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甲○○至甲○○約15歲之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至每月5,500元為適當。⑵聲請人乙○○現年40歲,其於112年度給付所得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9-82頁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其主張目前無業,正在進行勞資糾紛訴訟,惟上開訴訟之進行僅為暫時狀態,仍應認乙○○具相當勞動及經濟能力,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之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衡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至乙○○約12歲之情,認聲請人乙○○每月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予減輕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