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3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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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兩 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子女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㈡惟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即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6月共16期之扶養費用,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月= 19萬2000元),相對人直至112年9月13日才清償上開費用(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共計清償給付31萬0082元)。惟聲請人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仍舊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期日,自100年7月起,往後核算,又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约定甲方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至二名子女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而長女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乙○○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學系,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扶養費用43萬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計算式:6000元×12×6=43萬2000元),及關於乙○○100年7月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用79萬2000元(共計11年即132期,計算式:6000元×12×11=79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122萬4000元(計算式:43萬2000元+79萬2000元=l22萬4000元)。㈢至於相對人所指摘甲○○、乙○○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半工半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代墊二人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口無憑,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係聲請人獨力賺錢支撐三人之日常開銷。又相對人抗辯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然聲請人仍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黃鉦旻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另相對人聲稱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所得31萬0082元,已逾5年時效,其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得行使抵銷權,惟若聲請人所為執行不合法,鈞院應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更應具狀提出異議,而非到院為清償行為,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既然於離婚協議書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自應依其協議書内容履行,是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又積欠扶養費用,聲請人已先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122萬4000元。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而兩造自99年3月2日離婚以來,相對人均依約如期以現金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如期履行,甚至溢付扶養費。惟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卻於另案中,不實指謫相對人未如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個月(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止)=19萬2000元】,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收受支付命令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致相對人無法提出抗辯,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名下帳戶與房屋遭到查封,恐資金凍結與住家拍賣,縱已有上開如期支付之事實,仍全數繳納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31萬0082元予相對人,並非相對人自願清償及承認債務。㈡再者,縱認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惟甲○○、乙○○分別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半工半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代墊渠等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不得主張代墊而另向相對人請求。㈢又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10日以前)之扶養費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㈣承上,聲請人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受償31萬0082元,聲請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已逾5年時效,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於本件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兩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本件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上開所稱「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況前述會面交往毋寧係父母之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父母之另一方有何違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亦難認父母之另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不能認為此種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屬於父母之另一方之不當得利。㈢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內容,兩造離婚時已就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合意由聲請人主責監護甲○○及乙○○,相對人則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至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止每月共1萬2000元之扶養費至明,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訂立,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惟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暨係針對扶養子女而來,則其適用之前提自須聲請人有確實扶養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倘若子女在20歲或大學畢業前,已提早就業(包括半工半讀)而無須父母扶養,以致聲請人實際上並無撫養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時,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繼續支付前述每月1萬2000元扶養費,此為當然之理,亦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並符合公平之原則。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二名子女各自大學畢 業為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時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聲請人有無為相對人代墊二名子女自100年7月起迄至渠等分 別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如有,代墊之金額為何?  ⑴兩造所育之子女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 會學院,乙○○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學系,有聲請人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至渠等各自大學畢業為止,然相對人抗辯「伊不僅有按時給付甲○○、乙○○扶養費,且甲○○、乙○○約16歲起即半工半讀,未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已到庭結證「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 月跟我見面時,有拿生活費給我,有時2000,有時3、4000,這金額是包含甲○○的部分,是委託我轉交給甲○○,這是從兩造離婚後就開始的,除了現金之外,相對人也會買菜給我,或拿吃的給我。離婚之後,我跟爸爸見面頻率約一個月一至兩次見面,爸爸一個月可能會拿零用金給我,由我給姊姊或媽媽,2千給姊姊,2千給媽媽,我的部分他會拿1千給我。父母離婚時,相對人約每月會給我、甲○○、丙○○三人平均4千元。」等情甚詳(見聲字卷59至63頁),可知相對人離婚後,每月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會將扶養費直接交予乙○○,請乙○○轉交給聲請人及甲○○,惟平均每月僅給付4000元左右,顯未依兩造之約定足額給付1萬2000元之每月扶養費用,不足部分乃由聲請人墊付,足證相對人辯稱「其已足額或溢付扶養費」云云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付任何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未符,均不可採。而就上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認聲請人確實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無訛。   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給付金錢予 聲請人係為履行對於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該義務所生之最終利益應歸於二名子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係基於代為受領之地位,從而,相對人將每月應付之部分扶養費逕給付予子女並經子女受領者,子女既已取得該扶養費利益,對於相對人所負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債務業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前述相對人平均每月給付之4000元。③再依證人乙○○所證述「我從高中一畢業,大約是108、109年9月18歲時,開始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生活費、學費。高中畢業之後,我有拿賺來的錢去分擔生活上吃的及日用品費用。甲○○在高中時,就半工半讀,我跟姊姊偶爾會拿一點生活費約1、2千元給媽媽。我在高中期間都是由媽媽扶養,大學時我自己有打工,所以我跟媽媽會一起負擔家裡費用。我偶爾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家用費或飲食方面我會自己負擔。」之情節(見聲字卷59至63頁),可認甲○○就讀高中起及乙○○高中畢業後,均半工半讀,各自賺取生活費用,經濟獨立,聲請人即未再支付渠等扶養費用,反而由甲○○、乙○○給付孝親費予聲請人貼補家用,聲請人自無因墊付扶養費而有損害發生之情事。依此,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部分,僅墊付至其99年9月高中入學止(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時應為99年6月,高中入學時間應為99年9月),甲○○就讀高中時起,聲請人即未再負擔甲○○之生活開銷。而上開聲請人所墊付99年3月至99年6月期間甲○○之扶養費,業經聲請人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代墊乙○○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僅墊付乙○○之扶養費至其107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我國學制,高中畢業時應為107年6月),故而聲請人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扶養費之範圍僅限於100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綜觀上開調查結果,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應給付聲 請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107年6月乙○○高中畢業為止共計84個月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0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84個月=50萬4000元),應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部分清償之金額共33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84個月=33萬6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8000元(計算式:50萬4000元-33萬6000元=16萬8000元)。  ⒉本件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⑴按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⑵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甲○○、乙○○扶養費,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短期消滅時效5年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5年」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日為112年7月31日,而請求返還相對人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則為自100年7月起,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亦無罹逾15年時效之問題,故相對人抗辯「主張時效抗辯,及以強制執行受償之31萬0082元為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16萬8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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