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43-202502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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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乙○○不聞不問,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自108年2月起開始積欠扶養費迄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因聲請人提起扶養費訴訟之故,相對人曾於109年9月10日給付一筆7,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至今已5年,足見相對人無給付扶養費之意願。相對人亦未積極探視乙○○,對乙○○之身心發展漠不關心,相對人對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依社工訪視報告之評估及建議,認聲請人為實際照顧者,提供良好的親職照顧品質,變更子女姓氏可增加子女自我認同及家庭歸屬感,且相對人未付起扶養義務又難以聯繫,乙○○現已年滿7歲,能理解姓氏含意,且與家族關係相處和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姓氏為從母姓「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未成年子女乙○○亦到庭表示:伊現在跟媽媽、阿嬤及舅舅同住,爸爸很久沒有來看伊、沒有打電話或來找伊聊天、也沒有帶伊出去玩,爸爸那邊的親戚也沒有來看過伊;伊想要改名字,想要和媽媽、舅舅、阿姨一樣,改姓伊會有安全感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事項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因連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另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訪視後提出之評估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能表達希望跟媽媽及其手足同姓氏,認其對姓氏確有認知,並且考量其書寫、學習適應能力其親屬支持系統上可給予相關協助,認本案聲請人與其家屬為正向資源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姓名變更之過程,尚無不利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幾無情感連結,理應穩定執行會面探視,以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之連結,然本會並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及訪視,若相對人持續處於難以聯繫及無穩定會面探視及負擔起撫育責任,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母姓能符合對母系親族之認同與歸屬,以免讓陌生的姓氏影響兒童建立自我概念與認同的發展階段,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應屬有益。   有上開協會113年6月25日助人字第1130249號函暨變更子女 姓氏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變更姓氏漠不關心,且其長期未扶養及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家屬與未成年子女已久未聯絡。另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與其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均無往來,足認「高」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又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即鮮少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並未按時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未能盡保護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持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若變更從母姓,將有助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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